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同市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生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上海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并指令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再审;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主张其提供了施工材料,但他们提交的收据、入库单绝大部分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6月甚至还有7月,而2012年5月19日其所承包的工程已被发包人清场。抛开争议不谈,工程都停了怎么可能再需要施工材料?这是最基本的常识,而判决却对此不符合常理的证据予以采信,令人惊讶!2.***、***一、二审均未出庭,根本未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入库单、欠条等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怎能将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无证据印证原判决认为的”***以其名义施工购货”。4.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及赊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原审又是依据什么认定***是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将个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让毫无关系的第三人承担,开创了法律的先河!(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均判决其对***、***所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有约定。而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是**、***与***、***,该事实已经原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既然,其不是买卖关系的双方,亦未对该买卖关系提供担保,那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海生态公司取得大同市御河生态园建设2标段项目;其后于***签订该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将2标段项目土建部分由***进行施工。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上海生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关系,此事实由在接受工程材料中,***以上海生态公司大同市御河生态园建设2标段名义,给***出具欠条,认可欠石灰、红砖款和***(芦廷秀丈夫)的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亦从上海生态公司支付给**5万元予以佐证。***对外以上海生态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判决认定上海生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海生态公司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生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成堃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