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35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一、二与被上诉人三、四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真实性;该案在被上诉人三、四未出庭应诉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了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数额予以认定,未查清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更对其关联性予以质疑,然而原审法院未将其考虑入内,随即作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其事实未予以查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大同御河东岸自2009年开始入场施工,其设有项目部,被上诉人一、二也知晓住所,也多次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一、二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三、四不可能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审法院主观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的5万元借款为工程预借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代理上海生态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确认欠款数额为367540元正确。**、***持有的收据清单和欠条原件(由***和***签字确认),与***前期与上海生态公司数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在前期诉讼中,***自认其对外以上海生态公司名义向**、***购买土方砂石和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对欠款数额不持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生态公司与***、***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判决上海生态公司向**、***支付材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1、上海生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出示过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他们的内部施工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无论他们内部存在肢解分包或转包关系,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和***,应当承担合同履行后产生的结果。2、基于《工程施工责任书》内部约定,***负责御河东岸绿化工程二标段土建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管理,购买工地所需材料,在购买过程中,其不仅以上海生态公司御河东岸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收货单据、欠据上也标明是上海生态园林二标段字样,以上一系列行为都使**、***合理善意地认为***就是上海生态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上海生态公司,因此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代理行为有效。3、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确认。本案中,在**不断催要货款情况下,上海生态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以让**打欠条形式,直接向**预付材料款的行为,证明上海生态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进一步表明对***与**发生买卖材料法律关系的确认和追认,基于上海生态公司上述追认行为,其应当承担追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给付**材料欠款。三、上海生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打给**5万元,虽为借款形式,性质为预付材料款,是其同意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明,基于***有效代理行为,上海生态公司应当给付剩余材料款。
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等367540元,支付利息94090元,共计461631元,并且按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至付清欠款本息。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清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大同市御河生态建设2标段项目的施工权后,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将其工程中土建部分交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即以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标段名义施工,向原告**,原告***购买工程建设需要的沙子、石灰、红砖,租用***的机械。在接受工程材料过程中,***以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生态园建设2标段名义,于2012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石灰、红砖款12755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3次)、7月25日(两次)签单,承认欠原告**、原告***货款411540元,2012年5月10日签单承认使用**大铲车,工钱6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原告***及***的追讨下,被告***给原告**、原告***以及***共同出具欠款400000元的欠条。欠条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不参加,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债权人***提交书面说明,声明放弃本次诉讼对32460元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交付的购买物后,购买方应当支付货款,按照被告方的确认欠款400000元,减去***债权32460元,应当给付二原告材料款367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承包,被告***以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御河生态园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施工购货,形成表见代理,且事后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预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货款给原告50000元。表明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购货行为的确认和追认,故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原告***材料款367540元。二、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及***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沙子、石灰的事实不清楚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买卖行为,通过公司账户向**账户付过款。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园林局关于对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评审土建工程量决定的说明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货物已经送到上诉人工地上,上诉人实际接收并且使用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付款明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之前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负责人和**发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付款明细时间从2011年7月到12月,汇款账户为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为**,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到12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这是园林局对该公司工程量的确认,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系上诉人所承揽的土建工程量的内容,上面所涉工程所需白灰等部分材料的数量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入库单中所载明的向上诉人所供货的部分内容数量相吻合,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材料款、机械费共计40万元,***明确放弃对其中3246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67540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系公司内部承包,被上诉人***对外系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可证实其所供货物用于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也认可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之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上诉人主张系其之前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未支付的尾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的行为可以确认是对被上诉人***行为的追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67540元、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