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3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诚君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53735075。
法定代表人:凌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海松,***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龙居铝城大道6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200681007T。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
原告***与被告***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君商贸公司)、第三人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8日、11月28日、2019年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仁、被告***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海松、第三人华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501,791.57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汇金城项目工程1#楼、14#楼、15#楼、18#楼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8,501,791.5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承包被告开发的汇金城项目1#楼、14#楼、15#楼、18#楼共4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土建、装饰、水电、防雷工程等项目,合同对工程施工的全部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较好地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后因工程资金问题,双方在2016年4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完工。原告按协议完成其义务。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4,001,791.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000元,未付的工程余款为18,501,791.5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工程联系函;4、付款凭证;5、汇金城项目结算书;6、工程结算书;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被告***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
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金城已备案名单及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汇金城未销售房屋名单;3、土地证。
第三人华桂建筑公司陈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借第三人的资质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也是借用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本案工程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也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
第三人华桂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诚君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JC2013字0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汇金城项目第1幢、第14幢、第15幢、第18幢共四幢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同暂定价款为22,4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1月29日,本案工程项目已竣工且通过验收,原告借用第三人华桂建筑公司的名义,由第三人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并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签字;后因工程资金不能按约定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注明的完工时间由2013年8月8日更改为2018年2月10日。原告在《补充协议》规定期限内完工。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001,791.57元(其中合同价22,40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601,791.57元)。经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8,501,791.57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下,被告已出售并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屋有: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汇金城1幢1-4层06号、1幢1-4层07号、1幢1-4层08号、1幢11号、1幢1-4层12号、1幢1-4层13号、1幢1-4层15号、1幢16号、18幢03号、18幢06号、18幢07号、18幢1-4层10号。
另查明,原告***借第三人华桂建筑公司的资质办理报建、验收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无资质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JC2013字09号)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1,791.57元,于法有据,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确认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且双方于2018年3月6日才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汇金城第1幢、第14幢、第15幢、第18幢楼范围内,已经出售并在广西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屋(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汇金城1幢1-4层06号、1幢1-4层07号、1幢1-4层08号、1幢11号、1幢1-4层12号、1幢1-4层13号、1幢1-4层15号、1幢16号、18幢03号、18幢06号、18幢07号、18幢1-4层10号)的买受人可以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仅对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汇金城第1幢(剔除1幢1-4层06号、1幢1-4层07号、1幢1-4层08号、1幢11号、1幢1-4层12号、1幢1-4层13号、1幢1-4层15号、1幢16号房屋)、第14幢、第15幢、第18幢(剔除18幢03号、18幢06号、18幢07号、18幢1-4层10号房屋)楼的地上建筑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8,501,791.57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1,791.57元;
二、原告***对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汇金城第1幢(剔除1幢1-4层06号、1幢1-4层07号、1幢1-4层08号、1幢11号、1幢1-4层12号、1幢1-4层13号、1幢1-4层15号、1幢16号房屋)、第14幢、第15幢、第18幢(剔除18幢03号、18幢06号、18幢07号、18幢1-4层10号房屋)楼的地上建筑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8,501,791.57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32,810元,由被告***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靖
审 判 员 黄海锋
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涌
书 记 员 梁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