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81民初95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龙居铝城大道6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28日起在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世邦领秀城建设项目提供砌砖劳务,工程项目已在2021年元月8日完工。被告***承诺在2022年3月13日前结清剩余欠款10120元给原告,但***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出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拖欠工作情况表,证明被告欠款10120元,***承诺在2022年3月13日前付清欠款;3、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证明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来撤回起诉;5、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算好发给被告核查,10125元是我自己算的。 2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0120元,我承认原告是在**公司做工,我们还没有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欠条是原告逼我写的,我也报过警。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砌砖班组表(两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我应该付劳务费为22000元;2、世邦领秀城图片2张、情况说明,图片是原告发给我的,原告存在冒报行为。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托欠工资情况表能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120元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自行计算的其世邦领秀城砌砖所完成的工作量:共5层,计价51×125=6375元×5=31875-21000=10875元。到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29日其手机发信息告知被告***:“每层51方,每方125元,每层6375元,5层共31875元,已收到21000元,还有10875元,有一层未封顶,减去封顶每层一人要三天需要750元,总共余额10125元”,被告***“收到,收到”。再到被告***在托欠工资情况表和2022年3月8日欠条上签字确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120元。被告***辩称是原告拿空白的托欠工资情况表让其签字,后原告才在该表上填写欠款内容,其不认可欠款10120元,同时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其签字,其已报警,也不认可该欠条,且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2022年3月25日**公司砌体班组结算表,欲证明其欠款不是事实,但该表上均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对其异议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和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公司是否是涉案项目承包方?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向**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其利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公司怠于处分其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托欠工资情况表上标注其公司名称的证据予以默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为本案涉 3 案项目承包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世邦领秀城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将部分楼层的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28日,***又将部分砌砖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砌砖完工后,2022年3月8日,被告***在欠条和拖欠工资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0120元,并约定于2022年3月13日前结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遂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其从被告**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雇请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01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劳务费10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即被告***,已构成违法转包,虽然被告**公司不是直接招聘原告从事劳务的当事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广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