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锐全。
上诉人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成立。原告于2001年3月到贵港公路管理局工作,2004年2月转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被借调到贵港公路管理局工作。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公路管理局向被告下发《自治区贵港公路管理局关于本局直属企业公司改革的通知》(贵路办(2013)267号),对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清理整顿等深化改革,要求被告对在册员工,按照性质、依照有关法规有序清退,其工资允许发放至2013年8月。当日,被告召开关于广西公路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各市级公路管理局厂处公司改革意见的会议,原告到会参与。2013年8月30日,被告召开宣布公司改革、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移交工作与财物的会议,原告亦到会参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公示,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并公布原告的收入明细及经济补偿情况。双方因经济补偿产生纠纷,原告遂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赔偿金102904元;2、补发2013年9、10、11月份工资8124元;3、支付双倍工资10832元;4、补交2013年9、10月份的养老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贵劳人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208.29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2904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9、10、11月份工资8124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832元。以上三项共12186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贵港市仲裁委贵劳人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5208.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07年7月在贵港市公路管理局领取过工资。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均是2000元。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自2001年3月到贵港市公路管理局工作,2004年2月转到被告处工作,但2001年3月至2007年7月原告曾在贵港市公路管理局领取过工资,另被告是贵港公路管理局下属厂处公司,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1年3月起计算。原告主张工作年限自1994年起算,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3年8月30日被告开会宣布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本案中,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清理整顿等深化改革,对在册员工予以清退,其并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亦没有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自2001年3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12年6个月,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33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416.58元(2708.33元/月×13个月×2)。
关于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和8月的双倍工资,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月工资(2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2000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70416.58元;二、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裁减人员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按上级的文件和法律规定,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清退,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5月30日期满,上级文件规定期满后不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从5月30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7月5日公司宣布改制事项及征求职工意见等,8月30日宣布所有员工不再上班。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三、公司的其他人员对公司的改革和从9月1日起停发工资均无异议,从上诉人写信给有关部门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只对经济济补偿金一项数额有异议,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30日之后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双倍支付赔偿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前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2013年5月30日之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至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清理整顿需要清退人员,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裁员,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给被上诉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不需双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