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北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律师。
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锐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4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在贵港市公路局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从被告处被借调到贵港市公路局工作。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贵港市公路局工作。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只有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19年。原告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只是进行改革,并没有被撤销、解散,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102904元(2708元/月×19年×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8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9、10月份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还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份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8、9、10月份的双倍工资,即10328元(2708元/月×4)。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2904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9、10、11月份工资8124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832元。以上三项共121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贵港市仲裁委贵劳人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5208.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成立。原告于2001年3月到贵港公路管理局工作,2004年2月转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被借调到贵港公路管理局工作。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工种为工程技术人员。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公路管理局向被告下发《自治区贵港公路管理局关于本局直属企业公司改革的通知》(贵路办(2013)267号),对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清理整顿等深化改革,要求被告对在册员工,按照性质、依照有关法规有序清退,其工资允许发放至2013年8月。当日,被告召开关于广西公路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各市级公路管理局厂处公司改革意见的会议,原告到会参与。2013年8月30日,被告召开宣布公司改革、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移交工作与财物的会议,原告亦到会参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公示,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并公布原告的收入明细及经济补偿情况。双方因经济补偿产生纠纷,原告遂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赔偿金102904元;2、补发2013年9、10、11月份工资8124元;3、支付双倍工资10832元;4、补交2013年9、10月份的养老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贵劳人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208.29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07年7月在贵港市公路管理局领取过工资。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均是2000元。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3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上岗证、工资单、关于聘用部分人员的通知、借调通知、贵港公路管理局调动通知、劳动合同书、自治区贵港公路管理局关于本局直属企业公司改革的通知、公示、原告收入明细表、会议签到表、贵劳人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自2001年3月到贵港市公路管理局工作,2004年2月转到被告处工作,但2001年3月至2007年7月原告曾在贵港市公路管理局领取过工资,另被告是贵港公路管理局下属厂处公司。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1年3月起计算。原告主张工作年限自1994年起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公路管理局的要求,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清理整顿等深化改革,对在册员工,按照性质、依照有关法规有序清退,并向员工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会议,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到会参与,其应当知道被告因经营性改革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情,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本案中,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清理整顿等深化改革,对在册员工予以清退,其并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亦没有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自2001年3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12年6个月,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8.33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416.58元(2708.33元/月×13个月×2)。
关于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和8月的双倍工资,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月工资(2000元/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2000元/月×2个月)。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70416.58元;
二、被告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