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692号
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子慧,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云,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其诉讼的事实进行主张。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811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钦崇(钦州至上思)、六钦高速公路2013-2015年维修养护工程No.2标段交给原告承榄,工作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构造物、排水、绿化、交安工程及沿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开工日期2013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质保金待甲方工程保修期满,业主将质保金拨付到被告银行账户后7日内,被告扣除原告缺陷修复等费用(如果有)后,余款全部付清乙方。原告依约履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项目完工交付。工程完成后,原告因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到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8)桂07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完工交付的事实,被告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仅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提起上诉。2019年1月,原告得知业主已将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181136.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钦崇(钦州至上思)、六钦高速公路2013-2015年维护工程No.2标,工作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绿化等。其中,《工程承揽合同书》第三条约定“4、乙方缺陷责任期1年,缺陷责任期自甲方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并获得现场管理单位颁发的《工程交工证书》中确认的交工日期起算”;第十二条约定“3、最终结算(2)质保金待甲方工程保修期满,业主将质保金拨付到甲方银行账户后7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在缺陷保修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所承担工程的缺陷修复等费用(如果有)后,余款全部付清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如质保金不能满足维修费用,则不足部分由乙方另外支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No.2标段工程交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工程完成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作出的(2018)桂0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完工交付,且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2019年1月17日发包人金城公司退回质量保证金815705.68元(质量保证金804.88元、质量保证金814900.8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工程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将质量保证金181136.50元退回给原告(其中维修养护部分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285468.85元,应急抢险及工程缺陷部分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794050.12元,后发包人金城公司扣除898382.4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工程量清单进行工程结算,每一期工程的结算金额即为《费用支付证书》中的“本次申请支付”一“核定支付金额”。本案的No.2标段中包含如下五部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维修养护工程的工程款核定支付金额是5709376.96元,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85468.85元(5709376.96元×5%);(2)应急抢险缺陷工程的工程款核定支付金额是25160127.41元,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258006.39元(25160127.41元×5%);(3)独立出来的2014年1月17日的缺陷工程任务,工程款核定支付金额是700897.70元,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70089.77元(700897.70元×10%);(4)独立出来的2014年1月18日的维修养护工程任务,工程款核定支付金额是778501.38元,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77850.14元(778501.38元×10%);(5)独立出来的2014年3月25日的应急抢险工程任务,工程款核定支付金额是453460.01元,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2673.00元(453460.01元×5%)。上述五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总和为1714088.15元,其中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金额1079518.97元(其中维修养护部分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285468.85元,应急抢险及工程缺陷部分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794050.12元),在发包人金城公司扣除898382.47元后,被告尚未将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81136.50元予以退回原告。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书、费用支付证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在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具体就是按照《工程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在收到发包人广西金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后的7日内返还属于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81136.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理由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11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茂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年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