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象行初字第9号
原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19。
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艳宇,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科员。
第三人胡春生。
委托代理人廖宏增。
原告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宇、孙巧玲,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胡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胡春生现为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工。2009年12月23日12时5分左右,胡春生在包茂高速公路G65线264KM+50M(平钟二号隧道)施工梯上做检修作业时,因突然行使过来的一辆小型客车撞上了施工梯,导致胡春生从施工梯上摔下致伤。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肩关节半脱位术后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外伤缝合术后;(5)脑震荡。胡春生于2010年12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12日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并未在胡春生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本局于2011年2月10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于2011年3月4日将举证材料交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裁决书》;3、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贺公交高认字(2010)第4599470201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第三人胡春生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的中西医结合病历首页;5、科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6、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8、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科达公司下达的《举证通知书》;10、2011年3月2日,科达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一份《说明》;11、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对蒋钦弟作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12、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原告科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胡春生于2009年12月23日伤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到平钟高速公路作业。原告就此路段的施工与王春生签订了《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据了解,第三人是由王春生临时叫到工地帮忙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是错误的。另外,第三人已在广西钟山县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案将原告作为被告要求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故不应再将第三人认定为工伤,而使原告进行重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胡春生的高速公路施工上岗证(发证单位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钟山管理站安全办公室);2、原告与王春生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议》;3、胡春生于2010年8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4、钟山县人民法院传票。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答辩人于2010年12月2日向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因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全部齐全,2011年1月17日,答辩人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为体现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答辩人相关相关人员于2011年3月14日向蒋钦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递交说明。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本局的调查所掌握的情况,答辩人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09)133号)。
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关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范畴,且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因此,答辩人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第三人胡春生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裁决书》;2、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贺公交高认字(2010)第4599470201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第三人胡春生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的中西医结合病历首页;4、科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5、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6、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补正材料通知》;7、2011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科达公司下达的《举证通知书》;9、2011年3月2日,科达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一份《说明》;10、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对蒋钦弟作的一份询问(调查)笔录;11、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12、胡春生的高速公路施工上岗证(发证单位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钟山管理站安全办公室);13、原告与王春生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议》;14、胡春生于2010年8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15、钟山县人民法院传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王春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的施工劳务工作。工程范围是甲方与广西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合同文件中全部工作内容。”2009年12月6日,王春生聘用第三人胡春生从事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中的工作,原告未为第三人胡春生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2009年12月23日12时05分,阎根弟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G65线(上行线)G65264KM+50M(平钟二号隧道)处时,与摆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施工梯发生碰撞,导致施工梯上的检修作业人员胡春生从空中摔下,造成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胡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7日,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贺公交高认字(2010)第4599470201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1、阎根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施工单位(注:本案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胡春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0年7月,胡春生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科达公司。胡春生要求确认与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春生与科达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春生与科达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完整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不同意胡春生所申请的工伤认定。胡春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14日向蒋钦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8月底,胡春生作为原告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为阎根弟、阎宝弟、科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现该案尚未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3日12时05分,在包茂高速公路G65线(上行线)G65264KM+50M(平钟二号隧道)处,阎根弟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摆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施工梯发生碰撞,导致施工梯上的检修作业人员胡春生从空中摔下,造成胡春生身体多处骨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另案将科达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关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