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先,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二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15245U(4-2)。
法定代表人:韦建昌,董事长。
上诉人**先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案件(下称前诉)诉讼请求为停工窝工费用42166.30元、钢模加工合同定金22000元、加工定做合同定金13796.40元、承诺书款13364.08元、尚未支付款597元,共计91923.78元,本案(下称后诉)诉讼请求为钢模加工合同定金22000元、加工定做合同定金13796.40元、承诺书款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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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元,共计49160.48元。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请求不同,后诉请求在前诉中未进行实质审理,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宁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案件中,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及利息,该案经宁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不支持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关于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先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广西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定金损失、承诺款和利息,与(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案件中要求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宁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先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相同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及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对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宁明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钢模加工合同定金等事实已作评析和认定,不支持**先主张广西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定金损失、承诺款和利息;在本案中,上诉人**先又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要求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160元,是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先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驳回**先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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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小丹
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