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2民初266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二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15245U(4-2)。
法定代表人:韦建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与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合同定金损失及承诺款49160元及利息11798,本息共计6095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林兴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签订《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通过《转让公告》合法的把《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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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先。因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应向***支付解除合同的定金损失和承诺款共计49160元,因本案与宁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案件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另行起诉,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2016)桂1422民初1300号立案时起算。
本院认为,在我院受理的(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案件中,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及利息,该案经我院一审判决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不支持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关于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广西长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定金损失、承诺款和利息,与(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案件中要求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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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