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10日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
法定代表人:梁裔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终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把起诉状的被告林兴删除后才立案受理;***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没有把林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列为第三人,属裁判遗漏。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指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生效判决中,***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的原告为百川分公司,被告为长兴公司。
另查明,在2018年3月10日***与百川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载明,***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担任百川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0日***与百川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作为受让人受让百川分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中百川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在此之前,百川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长兴公司要求其支付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及利息,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作为受让人起诉请求长兴公司支付停工窝工、合同解除定金、承诺款及利息,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受让人与前诉百川分公司拥有相同的诉讼地位,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在本案请求支付停工窝工、合同解除定金、承诺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前诉民事生效判决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利研
审 判 员 李俊思
审 判 员 杨 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达思
书 记 员 郭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