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10日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
法定代表人:梁裔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终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把起诉状的被告林兴删除后才立案受理;***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没有把林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列为第三人,属裁判遗漏。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指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生效判决中,***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的原告为百川分公司,被告为长兴公司。
另查明,在2018年3月10日***与百川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载明,***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担任百川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0日***与百川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作为受让人受让百川分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中百川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在此之前,百川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长兴公司要求其支付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及利息,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作为受让人起诉请求长兴公司支付停工窝工、合同解除定金、承诺款及利息,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受让人与前诉百川分公司拥有相同的诉讼地位,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在本案请求支付停工窝工、合同解除定金、承诺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前诉民事生效判决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利研
审 判 员 李俊思
审 判 员 杨 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达思
书 记 员 郭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