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4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元,男,壮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生,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壮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文,北京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62402B(10-1)。
法定代表人: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南市良庆区平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15245U(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元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一审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229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分别是路建公司和***。2、***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3、一审认定杨政为“一工区”负责人,韦燕坤为一工区财务人员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元为《砂石料购销合同》当事人,并判决**元向***支付50万元碎石款及违约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二审提交的录音视频,可以证明***在2017年7月5日委托他人向**元催还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建公司答辩称:大化至巴马二级公路第一期一标段一工区项目是路建公司中标,具体是长兴公司承建,**元不是长兴公司职工,其行为与路建公司不存在关系。路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本案与路建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元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长兴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不管是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还是合同的结算,都是由***与**元之间单方进行。**元并非长兴公司的职工,也非长兴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长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元称其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代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元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元、路建公司、长兴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碎石款50万元;2、判决**元、路建公司、长兴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25000元(计算方式:未付款项500000元×5%);3、判决**元、路建公司、长兴公司共同向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435元(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9月4日计至2019年8月25日,往后利息损失计至被告方向原告付清500000元碎石款之日止);三项合计6504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元、路建公司、长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大化至巴马二级公路第一期一标段一工区项目是路建公司中标。路建公司中标后分包给长兴公司。2013年5月6日长兴公司作为甲方以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化至巴马公路第一期工程No1合同经理部名义与**元作为乙方签订《路基、路面和桥涵工程施工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化至巴马公路第一期工程No1合同段第一工区基、路面和桥涵工程;工作内容:K0+000-K10+000路基、路面和桥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及合同金额:本合同以固定单价承包,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乘以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7424169元。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元为该路段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以“一工区”之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元、杨政为该工区负责人,韦燕坤为工区财务。***是大化县独上采石场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10月,***(供方)与**元(需方)签订《沙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向**元提供砂石料,用于**元承建的大化至巴马二级公路第一期一标段一工区项目。《沙石料购销合同》内容“第一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大化至巴马二级路…3、供货期: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转帐;2、付款方法及期限:先供货后付款。每月30日供需双方办理当月结算,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核对后开具的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后3个工作日需方按当次结算结清货款。第七条:违约责任。…2、需方必须按时付清货款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路建公司11次向***付款总共813453元;**元于2013年11月14日向***支付碎石款350000元。2014年9月3日,**元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大化至巴马公路第一期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于(与)大化独上石场采购碎石用于道路施工。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共采购碎石总金额为贰佰伍拾柒万玖仟壹佰零肆元(¥:2579104.00元)整,已付款壹佰贰拾贰万元(¥:1220000.00)整,尚欠独上石场碎石款壹佰叁拾伍万玖仟壹佰零肆元(¥:1359104.00元)整。”落款:大化至巴马公路第一期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右边韦燕坤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右边一工区负责人杨政签名并备注“采购碎石材料总量及金额数据已核对,已付金额由工区财务另行核对。”落款日期:2015年1月14日。2016年2月6日路建公司付给***碎石材料款859104元,至今尚有500000元未付。2017年11月30日长兴公司与**元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最终结算清单》,双方确定**元完成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8538487元。2018年3月7日长兴公司(甲方)与**元(乙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其内容:…二、结算支付:乙方(**元)完成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8538487.00元(比合同签订时的总金额27424169.00元多1114318.00元),已累计支付20179349.28元,代垫付项6965544.08元,税金370377.86元,未付质保金552608.17元,未付款余额470607.61元。…。至此,乙方在本项目的劳务工程结算已全部结清,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同月11日上述两被告签订《一工区劳务工程最终结算支付证书》。同日,**元签《劳务合作队伍退场承诺书》。承诺:1、本人已处理好各种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与工程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均无经济纠纷,退场后如因本公司原因产生纠纷,所有损失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化至巴马公路第一期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关。2、本人已支付了实施该劳务合作合同聘用的所有工人的工资,退场后如发现有工人工资未支付现象,造成不良影响或纠纷,所有损失、费用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化至巴马公路第一期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关。3、其他。本人承诺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更名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碎石款50万元,违约金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43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砂石料购销合同》、欠条、采购汇总表、采购明细表予以证明,《砂石料购销合同》是***与**元签订的,欠条是经工区负责人杨政和韦燕坤核对后出具的,采购汇总表、采购明细表均有双方签字认可。出具欠条后,路建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付给***碎石材料款859104元,**元没有异议。现***要求**元支付碎石款5000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435元的主张,关于***要求**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请求,因***与**元在《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第七条有协定,故***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435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主张违约金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435元均属于违约责任,这两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予以证明,在欠条中**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元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元为完成该工程,与***购买砂石料,双方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和**元,故**元是本案适格被告。**元关于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争议的第四个焦点:被告长兴公司、路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30日长兴公司与**元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最终结算清单》;2018年3月7日长兴公司与**元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元已经领取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元在与长兴公司结算时对被告路建公司代付给***碎石材料款没有异议。故综合全案,长兴公司、路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碎石款5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元负担8317元,***负担1987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7年7月5日录制的视频和自制的《***与韦燕坤、杨政结算情况表》各一份,视频拟证明***于2017年7月5日委托其胞弟与**元进行交涉,催促**元付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与韦燕坤、杨政结算情况表》拟证明***与**元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元还应当支付石料款50万元。经质证,**元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视频内容不完整,且视频中谈到的50万元并不存在;对于结算情况表,**元对表中已支付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表中的说明部分不予认可,且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款项与**元有关。路建公司提交了4份《委托书》、6张银行回执和一份《请款单》,拟证明路建公司受到**元的委托,代**元向***支付了1409104元,路建公司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元认可4份《委托书》和《请款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认为该委托书是路建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其签订的,并非**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6张银行回执,摘要部分并未有代**元支付石料款项的描述,恰恰说明购买石料的应当是路建公司而不是**元。对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视频证据和《***与韦燕坤、杨政结算情况表》,以及路建公司提交的4份《委托书》、6张银行回执和一份《请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9月3日,**元向***出具《欠条》”有误外,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中的《欠条》是韦燕坤出具,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欠条左下角有“采购碎石材料总量及金额数据已核对,已付金额由工区财务另行核对”的记录,并且由杨政签字按手印确认。2、路建公司二审提交的4份《委托书》和1份《请款单》中,内容为**元委托路建公司受**元的委托,代**元向***支付碎石款1409104元,这些证据上均有**元本人签字。其中,在2013年8月20日出具《请款单》上,请款人处的签名为**元和韦燕坤。3、***二审提交的视频中,内容为2017年7月5日***委托胞弟向**元催讨欠款的事实,其中提到了“韦姐”,**元认可“韦姐”系韦燕坤。4、**元认可杨政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元是否为《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三、剩余砂石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元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4日届满,而***至2019年8月3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视频中,记录了***在2017年7月5日委托其胞弟向**元催讨涉案石料款的事实,且**元认可视频的真实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7月5日起算,***2019年8月31日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是否为《砂石料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元主张,《砂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路建公司和***,与其无关。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看,***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需方处仅有**元的签名,并未盖有路建公司的公章,而路建公司二审提交了4份《委托书》、6张银行回执和一份《请款单》,内容为**元委托路建公司代付***石料款1409104元,**元对《委托书》和《请款单》上的签字也予以认可,与《砂石料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元和***,**元关于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砂石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元认为,《欠条》上签字的人是韦燕坤和杨政,与其无关。但从二审审理情况来看:1、**元二审中认可与杨政签订分包合同,杨政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韦燕坤为杨政聘请的财务。2、***一审提交的采购明细表和采购汇总表,载明采购石料的时间、种类、数量和价格,表格上均有韦燕坤的签字认可,且**元委托路建公司代付***石料款的其中一份《请款单》上,既有**元的签字认可,也有韦燕坤的签字认可。3、有韦燕坤签字的《欠条》上记载的款项1359104元,也与**元委托路建公司代付给***的石料款859104元的尾数吻合。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有韦燕坤签字的《欠条》,对**元有法律约束力,***以该《欠条》为依据主张剩余砂石料尾款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元二审申请对《欠条》上韦燕坤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无鉴定必要,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上诉人**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