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民终6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崇左市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84号4栋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500006648152445U。
法定代表人:梁裔举,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项目经理林兴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合同解除前定金、承诺款共计913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1326元为本金,自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本案项目经理林兴的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川公司)签订《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NO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南宁百川分公司将上述合同书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2016年11月8日,南宁百川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长兴公司)支付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NO5标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56127.38元,以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款35796.4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宁百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97.08元及利息,驳回南宁百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虽然后案中***申请追加林兴作为被告,但原告不变,未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未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后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后案与前案均具相同的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立案,现予以纠正。***起诉要求支付的标的数额已包含在前案中,后案的诉讼请求也包含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后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认了前案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3月10日与南宁百川分公司签订《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NO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即日起,成为该合同当事人,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应接受该合同义务的约束。2016年11月8日,南宁百川分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广西长兴公司支付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NO5标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56127.38元,以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款35796.4元及相应利息。宁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宁百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97.08元及利息,驳回南宁百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NO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受让人,实质上享有了南宁百川公司对《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NO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的诉讼地位。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公司、被上诉人林兴支付停工窝工、合同解除前定金、承诺金,与前诉的当事人一致,虽追加林兴为被告,但也没有改变诉讼当事人的同一性;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窝工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包含于(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内容中。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简浩
审 判 员 冯英艳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政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