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曾直平、**和、苏卫国,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新邵县新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直平。
委托代理人石改新,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和。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卫国。
委托代理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84号4栋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云川,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向四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在本院陈家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盛成、王强,被告曾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改新,被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被告苏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苏卫国于2013年在被告长兴公司承包修建高速公路,聘请原告***驾车,月工资3500元,被告曾直平为高速公路项目部员工。2013年7月15日24时许,原告接送代表项目部参加篮球比赛回住所的被告曾直平,在返回途中,接到项目部何玉祥电话回工地抓贼。在驾车途中,由于车辆颠簸致伤腰部。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30038元。原告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自2013年11月21日起继续伤休治疗二个月,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尚有父母、子女需尽抚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7.3元,检查费342元,误工费194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848.87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补助金1404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89.8元,以上合计29283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长兴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曾直平、证人何玉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3、录像资料两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调解过程。
4、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及营养情况。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用去医疗费及检查费情况。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7、被扶养人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要扶养。
8、护理人员户籍资料,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9、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曾直平辩称:1、被告曾直平代表广西来马高速公路1-1分部项目经理部参加篮球比赛,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是发生在接被告曾直平的路途中,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曾直平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和辩称:1、被告**和没有承包高速公路工程,而是由项目部聘请为三工区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曾直平代表项目部参加长兴公司组织的篮球赛,与被告**和无关;3、原告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是被告苏卫国安排的,医药费6000元也是苏卫国垫付的;4、原告诉称的受伤原因不符合常理,车辆颠簸不可能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司法鉴定也未证明车辆颠簸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5、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和向本院提交了第一次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苏卫国辩称:1、原告与被告苏卫国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2、原告事发当天接送为长兴公司打球的曾直平;3、被告苏卫国不是承包方,是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4、原告受伤系单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自己;5、被告支付的6000元,系原告在二工区预支的工资。
被告苏卫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2、批量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不是三工区职工,未在三工区领取工资。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2、原告在二次起诉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受伤与项目部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曾直平是本案当事人,应以其本人在法庭的陈述为准,证人何玉祥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认为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伤残评定应适用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证明原告与其法律关系,也不能体现被扶养人的其他抚养人人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护理人员。
对被告苏卫国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和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提交证据人的事实主张。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该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以证明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8、9,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损害的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和、苏卫国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兴公司承包了广西来马高速公路工程,并设立了广西来马高速公路1-1分部项目经理部。被告**和、苏卫国系项目经理部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曾直平系项目部三工区聘请的司机。原告***之前系该项目部二工区司机,2013年7月因无事可做,在被告曾直平处玩耍。
2013年7月15日,项目经理部组织包括被告曾直平在内的员工到广西省上林县总部参加篮球比赛。当晚20点30分左右项目部将所有球员安全送回迁江镇(项目经理部驻地)。当晚23点多,被告曾直平欲从迁江镇回三工区驻地,打电话要原告接他回三工区驻地。原告***驾驶桂ANG579轻型货车到迁江镇,在接被告曾直平返回途中,由于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被告曾直平马上把原告***扶下车换到副驾驶位坐好,由被告曾直平驾车回三工区驻地。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6日在迁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2013年7月18日到2013年8月2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30037.3元,被告苏卫国为原告***治伤垫付了6000元。2013年11月21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治疗贰个月,后续医疗费玖仟圆整(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伤后营养叁个月,鉴定前医药费凭医院发票审计为准。
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父亲罗新求生于1950年1月20日,母亲孙奔连生于1956年9月7日(未年满60周岁,未到法定赡养年龄),原告***没有生育小孩。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帮工事实?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基于上述争论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长兴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篮球比赛,被告曾直平被选拔参加该比赛。在比赛完后,被告长兴公司负有将被告曾直平安全送回三工区住所的义务,而被告长兴公司只是将全体球员安全送到迁江镇。原告***接到被告曾直平的电话后,从三工区驻地驾车到迁江镇接被告曾直平回三工区驻地,是在完成被告长兴公司未完成的任务,二者之间是一种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和、苏卫国、曾直平系该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不系安全带、超速驾驶等违章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应自负部分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2015)》,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0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3848.3元(23411元/年÷365天×60天),4、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42元在后续医疗期限内),5、误工费12492.4元
(35623元/年÷365天×12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8、法医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128.8元(被赡养人罗新求的赡养费15887元/年×16年÷2×30%),以上共计23604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直平代表广西来马高速公路1-1分部项目经理部参加篮球比赛,球赛结束后,被告长兴公司将被告曾直平送到迁江镇,并未将被告曾直平送回三工区。被告曾直平参与比赛属公司行为,被告长兴公司应负有将被告曾直平安全送回三工区住所的义务,被告曾直平要原告***驾三工区的车到迁江镇,在返回三工区途中原告***受伤。原告***是在完成被告长兴公司没有完成的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故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被告长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不系安全带、超速驾驶等违章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查明事实中,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系长兴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苏卫国垫付的6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药费3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848.3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492.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28.8元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41624.48元,其余损失,以上共计236040.8元。由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直平、**和、苏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原告***负担1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志强
审 判 员  胡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