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6民初605号
原告:***,曾用名严笠淋,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中路桥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200732213706C。法定代表人:黄世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泽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莫智茂、被告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桂中路桥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国家公路建设项目(包括三江至从江的二级公路、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金秀至平南二级公路、武宣至平南二级公路等)的路基、边沟、排水沟砌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曾用名严笠淋)承建。在近十年的时间内,***为桂中路桥公司承建的项目大约有近1000万元的工程建设费用,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多次与桂中路桥公司进行完工结算和催收,该公司于每年分期支付部份工程款,至今尚欠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1831791.76元工程款未付,后***多次向桂中路桥公司催款,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179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1831791.7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用率计算至被告付完以上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2017年1月10日的质证笔录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326791.7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建设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和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的价款、工程量、标的进行明确的约定;2、祁东县白地市镇乌山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曾用名是严笠淋;3-1、严铁明隧道完成工程量,证明原被告就三江至龙胜二级公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8150.15元,该工程量单子有工程施工负责人刘毅华的签字确认;3-2、经理部提供严笠林施工队材料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三江至从江的工程量水泥、柴油等进行结算,被告尚欠1083641.61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也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设立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桂中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实施了涉案工程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3、原告施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应取得相应的价款;4、原告没有施工的资质,原被告之间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不能因无效合同取得经济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中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路实际上包含了NO.3和NO.4标段,原告只诉请NO.4标段不符合实际,该两个标段均是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只是做一些边边角角的小工程;2、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178张,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88926元,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的甲、乙双方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对证据1中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台头“严铁明”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左下角“单位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该凭据也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凭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该凭据上签字的人员没有得到单位的授权,原被告对该标段工程量另有结算,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两张凭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转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几个账号,现原告仅提供对其有利的没有提供全;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公证书恰好证明被告是中了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3和NO.4标段然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也只是做了路基、边沟、排水等工程;对证据2中第11页至132页、第143-146页的凭据是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之前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在结算单中已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扣减;对第116、117、118、119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33-137、139、140、151-155、170、171页凭据是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的工程款,同意在本案的诉请中扣除;对第138、187、147、148、172-183页凭据不是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的工程款,是金秀公路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第156-159页凭据不是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的工程款,是其他公路的工程款;对第149页凭据是刘毅华的报销单,与原告无关;对第150页凭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人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是被告单位自己填写的,与原告无关;对第160-162页凭据是转给李欧的水泥款,但必须以原告的名义借钱,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已扣除,被告之后才付款,借款单上是原告本人签名;第163、167-169页凭据是被告购买水泥的开支,无原告签名与原告无关;对第164-166页、184-186页凭据无原告签名,与原告无关;对第188页凭据没有转帐给原告,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及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和严笠淋均是指原告,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第11页-115页,第120页-188页仅证明被告为工程建设开支的费用,证据2中第116页-119页仅证明原被告曾就公路NO.3和NO.4标段结算过。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承包部分砌体工程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1、工程地点:K13+000~K26+420段路基的砌筑工程施工。2、单价:边沟、排水沟砌体工程7.5浆砌片石施工单价为135元/立方米(免税)。路缘石砼施工单价为330元/立方米(免税)。以上单价均已包括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计日工费用为50元/工日,局部特别困难地段施工单价另行协商。3、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材料单价水泥为380元/吨,沙石材料为55元/立方米。4、支付方式,***在工程施工中可借支一定的工程款,但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累计支付给***的工程款不超过***所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80%,余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6、质量保证金: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通过验收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支付,时间按业主规定质保期限。协议书落款处右下方盖有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张耀帮作为代表,刘毅华作为现场负责人亦在协议落款处签名。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桂中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中路桥公司取得了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K48+267.985~K48+372.477)的施工权,将该合同段的施工任务交由***承担。工程内容:按照业主批准的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所有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及业主提出的变更分项工程。工期要求:本合同全部工程计划开工2010年10月8日(或以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另一日期),计划完工并交付验收2011年1月28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和变更设计影响,工期可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进行施工合同价定为65万元。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竣工结算及支付: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及支付。管理费及支付方式:该工程是以桂中路桥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招标投标中标的,桂中路桥公司把该工程给***施工,由每次从业主处获得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负责交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有关本工程的一切费用,桂中路桥公司负责办理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有关手续。合同落款处右方盖有桂中路桥公司的公章,刘毅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认为工程的结算应以自己提供的结算凭据为准,被告尚有1326791.7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则认为双方已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9月20日结算,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与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将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NO3合同段由K13+000至K19+020,长约5.923km,水泥砼路面,大中桥2座,长计138.037m,小桥1座,长计26.9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承建。同日,被告桂中路桥公司与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将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NO4合同段由K19+020至K26+420,长约7.41km,水泥砼路面,大中桥1座,长计49.2m,小桥1座,长计26.52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桂中路桥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自认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NO3合同段实际上是由被告实际施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3、NO.4合同段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支付方式: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可借支一定的工程款,但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不超过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80%,余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之约定内容,本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方式可视为分期给付,且最后给付期限为交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做工程虽未经被告验收,但该公路早已交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所做工程应早已竣工并交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量是201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23日的确有一笔款项进入原告帐上,但该笔款是付“金秀至平南二级公路(平宾段)”的工程款,不是付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3、NO.4合同段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被告自认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的履行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现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支付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4合同段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诉请的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竣工结算及支付: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及支付。”之约定内容,本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方式可视为分期给付,且最后给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及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但该公路早已交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所做工程应早已竣工并交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量是201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23日的确有一笔款项进入原告帐上,但该笔款是付“金秀至平南二级公路(平宾段)”的工程款,不是付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被告自认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的履行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现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支付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6元,减半收取106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泽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