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铁民,曾用名严笠淋,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中路桥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
法定代表人:黄世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铁民因与被上诉人桂中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铁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严铁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从本案件的事实出发,上诉人严铁民与被上诉人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事宜已经完成并且相关施工费用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有原告的诉请工程款至今仍然未付清己不存在任何纠纷。
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于2005年至2015度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但彼此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上诉人每年均无数次至被上诉人单位找相关负责人蓝文士、财务人员石颖立和项目经理张耀帮、刘毅华等人催付本案尚欠的工程款额,且被上诉人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多方式多种渠道在2015年的12月之前均有付款的行为和事实,依法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次,截至2014年12月仍然有工程需要上诉人为其施工,上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催付所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不客观公正,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况且被上诉人亦用实际付款的方式中断了时效期间。已经中断了2年的诉讼期限,依法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的特点。对证据依法应当采信、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法律之规定,现在本案件的事实已经可以一目了然,被告尚欠有上诉人建设施工款不存在任何争议问题,依理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张有相应证据支持佐证,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桂中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严铁民起诉请求:1、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严铁民支付工程款183179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1831791.7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用率计算至被告付完以上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柳州桂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2017年1月10日的一审质证笔录中,严铁民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32679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8日,严铁民与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承包部分砌体工程给严铁民施工,承包方式:1、工程地点:K13+000~K26+420段路基的砌筑工程施工。2、单价:边沟、排水沟砌体工程7.5浆砌片石施工单价为135元/立方米(免税)。路缘石砼施工单价为330元/立方米(免税)。以上单价均已包括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计日工费用为50元/工日,局部特别困难地段施工单价另行协商。3、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材料单价水泥为380元/吨,沙石材料为55元/立方米。4、支付方式,严铁民在工程施工中可借支一定的工程款,但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累计支付给严铁民的工程款不超过严铁民所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80%,余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6、质量保证金: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通过验收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支付,时间按业主规定质保期限。协议书落款处右下方盖有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张耀帮作为代表,刘毅华作为现场负责人亦在协议落款处签名。2010年1月28日,严铁民与桂中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中路桥公司取得了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K48+267.985~K48+372.477)的施工权,将该合同段的施工任务交由严铁民承担。工程内容:按照业主批准的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所有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及业主提出的变更分项工程。工期要求:本合同全部工程计划开工2010年10月8日(或以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另一日期),计划完工并交付验收2011年1月28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和变更设计影响,工期可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进行施工合同价定为65万元。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竣工结算及支付: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及支付。管理费及支付方式:该工程是以桂中路桥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招标投标中标的,桂中路桥公司把该工程给严铁民施工,由每次从业主处获得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严铁民负责交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有关本工程的一切费用,桂中路桥公司负责办理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有关手续。合同落款处右方盖有桂中路桥公司的公章,刘毅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严铁民认为工程的结算应以自己提供的结算凭据为准,桂中路桥公司尚有1326791.76元工程款未支付,桂中路桥公司则认为双方已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9月20日结算,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双方争执不下,严铁民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与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将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NO3合同段由K13+000至K19+020,长约5.923km,水泥砼路面,大中桥2座,长计138.037m,小桥1座,长计26.9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承建。同日,桂中路桥公司与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工程建设办公室将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NO4合同段由K19+020至K26+420,长约7.41km,水泥砼路面,大中桥1座,长计49.2m,小桥1座,长计26.52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桂中路桥公司承建。庭审中,桂中路桥公司自认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广西境路段)NO3合同段实际上是由其公司实际施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铁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严铁民诉请的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3、NO.4合同段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支付方式: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可借支一定的工程款,但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不超过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80%,余下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待交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之约定内容,本案桂中路桥公司给付严铁民工程款方式可视为分期给付,且最后给付期限为交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严铁民所做工程虽未经桂中路桥公司验收,但该公路早已交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严铁民所做工程应早已竣工并交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严铁民陈述桂中路桥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2015年11月23日,该院认为,从严铁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23日的确有一笔款项进入严铁民帐上,但该笔款是付”金秀至平南二级公路(平宾段)”的工程款,不是付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3、NO.4合同段的工程款,故该院对严铁民的观点不予采纳。从桂中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桂中路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严铁民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桂中路桥公司自认最后一次支付严铁民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桂中路桥公司的履行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严铁民应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间向桂中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严铁民未能举证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现严铁民于2016年10月26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桂中路桥公司支付国道321线三江至从江二级公路NO.4合同段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严铁民诉请的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竣工结算及支付: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及支付。”之约定内容,本案桂中路桥公司给付严铁民工程款方式可视为分期给付,且最后给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及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严铁民所做工程未经桂中路桥公司验收,但该公路早已交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严铁民所做工程应早已竣工并交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严铁民陈述桂中路桥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其工程款是2015年11月23日,该院认为,从严铁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23日的确有一笔款项进入其帐上,但该笔款是付”金秀至平南二级公路(平宾段)”的工程款,不是付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款,故该院对严铁民的观点不予采纳。从桂中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桂中路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严铁民工程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桂中路桥公司自认最后一次支付严铁民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因桂中路桥公司的履行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9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应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间向桂中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严铁民未能举证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现严铁民于2016年10月26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桂中路桥公司支付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柳州段石门隧道三江端接长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铁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6元,减半收取10643元,由严铁民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桂中路桥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和严铁民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部分付款凭据中并没有注明所付款项属于哪个具体的工程项目,严铁民最后收到工程款项的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严铁民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证实严铁民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严铁民诉请桂中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是否充足,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严铁民除在本案中起诉的工程项目外,严铁民与桂中路桥公司之间发生多个工程承发包关系,严铁民作为公民个人依法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桂中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铁民依法有权项桂中路桥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桂中路桥公司认为,其已经向严铁民支付了3288926元工程款,并已付清了应当付给严铁民的全部工程款项,严铁民认可收到桂中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88926元,但认为桂中路桥公司并没有付清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工程款。经查明,桂中路桥公司支付给严铁民的3288926元工程款中,部分注明有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部分则没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双方对所有承发包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会计清算,严铁民亦无法举证证实其与桂中路桥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款项的总额,因此,严铁民在本案中要求桂中路桥公司给付1326791.76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严铁民上诉提出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桂中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但驳回严铁民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6元(上诉人严铁民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严铁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愿
审判员 古龙盘
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