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初19号
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C3栋。
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群,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丹凤镇大石坡。
法定代表人:彭兴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宣威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彭兴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甘翠文,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彭燕,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彭聪,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交通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陈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6113105.32元(其中本金1156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513105.32元);2.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8160160元(以115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目前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3.判令七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告广西交通公司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宣威**煤业公司分批采购原煤共200万吨,并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宣威**煤业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宣威**煤业公司采购原煤总量约200万吨。原告自2012年7月23日起,向被告宣威**煤业公司代购原煤共计41万吨并支付3062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就前期合同履行情况作了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等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合同履行情况作了结算,各方当事人签订《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13年6月20日,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仍欠广西交通公司人民币126113105.32元;第三条约定:宣威太平煤业公司、曲靖志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志鸿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同意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七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前与原告共同办理相应资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七被告如逾期办理的,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支付款中优先扣除。2013年7月12日,被告各方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承诺提供其名下资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资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撤案字(2018)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综上,由于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未作答辩。
原告广西交通公司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宣威**煤业公司分批采购原煤的事实及三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与被告宣威**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威**煤业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3.银行付款凭证1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威**煤业公司已支付共计306200000元货款的事实;4.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5.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与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入库监管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代购的原煤存放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货场,由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监管;6.《煤炭销售出库结算表》5份、银行付款凭证2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已结算原煤,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197535301.9元;7.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七被告及曲靖志鸿煤业公司签订的《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拟证明:(1)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26113105.32元,其中本金1156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513105.32元;(2)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前未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按欠款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同意共同偿还欠款,并提供抵押担保;8.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签订的《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承诺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9.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承诺提供其名下资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南宁市公安局南公撤案字(2018)0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撤销告知书,拟证明南宁市公安局已撤销刑事案件,本案可重新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广西交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广西交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广西交通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交通公司作为乙方、宣威太平煤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分批采购原煤共200万吨(采购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采购量以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货物总额确定;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770元/吨的价格为暂定价,若价格有变,由乙方与丙方以业务函的形式确定;丙方向乙方交货地点、乙方向甲方交货地点同为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货场。《合作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广西交通公司作为卖方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广西交通公司作为买方与宣威**煤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份《煤炭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西交通公司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7次共计向宣威**煤业公司支付306200000元货款,采购原煤41万吨。广西交通公司将41万吨原煤交付给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但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仅向广西交通公司付款197535301.9元。2013年2月1日,广西交通公司作为卖方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执行的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3年6月27日,广西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作为乙方及曲靖志鸿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2013年6月20日,乙方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仍欠广西交通公司人民币126113105.32元(其中本金1156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513105.3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与乙方共同偿还欠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前与甲方共同办理相应资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广西交通公司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云南师宗煤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师房权证2002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作抵押担保。同日,广西交通公司还与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曲靖志鸿煤业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彭燕、彭聪、甘翠文、曲靖志鸿煤业公司以担保物清单所列自己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虽然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上述《抵押合同》、《担保协议》,但《抵押合同》、《担保协议》所约定的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广西交通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合同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作出(2013)南市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西交通公司的起诉。广西交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桂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撤案字(2018)0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告知广西交通公司,广西交通公司遂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广西交通公司的诉请,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广西交通公司诉请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26113105.32元(其中本金1156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513105.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广西交通公司诉请判令七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广西交通公司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及宣威**煤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宣威**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签订的《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广西交通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所签《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的约定,广西交通公司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及宣威**煤业公司对相互之间履行《合作合同》、《煤炭销售合同》及《煤炭采购合同》已进行结算。涉案《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经核对,截止2013年6月20日,云南师宗煤业公司欠广西交通公司126113105.32元(其中本金1156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513105.32元);涉案《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共同偿还本案欠款。可见,涉案《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既对云南师宗煤业公司至2013年6月20日止欠付广西交通公司债务的具体数额作了明确约定,还对偿付广西交通公司本案债务的义务主体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据上,本院对广西交通公司诉请判令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共同支付126113105.32元(其中本金1156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513105.32元)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所签涉案《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仅对2013年6月20日之前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应付资金占用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结算,对2013年6月21日之后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应如何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进行约定,而广西交通公司主张以115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广西交通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交通公司诉请云南师宗煤业公司、宣威**煤业公司、宣威太平煤业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共同偿付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宣威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共同支付给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6113105.32元;
二、被告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宣威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共同支付给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是:以11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3166元(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宣威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张国华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芝林
书 记 员 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