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师宗民科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7102执4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

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丹凤镇大石坡

法定代表人:彭兴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宣威市金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彭兴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甘翠文,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彭燕,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执行人:彭聪,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宣威市金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聪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桂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以(2020)桂执8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向法院报告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同时向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向南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D×××××、云D×××××、云D×××××、云D×××××的汽车四辆,被执行人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D×××××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彭兴元名下有车牌号为云D×××××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彭燕名下有车牌号为云D×××××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均予以轮候查封,等待首封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宣威市村委会的土地一宗〔宣国用(2013)第×××××号〕;被执行人甘翠文名下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金城佳园××幢第××层×××号房,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金湘苑)第××层×××、×××号房,位于云南省曲靖市(中天嘉园一期)××幢第××层×××号房,共四处不动产;被执行人彭燕名下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幢××单元××层××、××、××、××、××、××、××、××、××、××室,共十处不动产;上述被执行人不动产本院均予以轮候查封,等待首封法院处置。另有被执行人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石坡的土地使用权[师国用(2010)第×××号、×××号、×××号]及房产[产权证号(2002)×××-×××],被执行人彭聪名下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阳光·上城1期××幢××层×××、×××号二套房产被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裁定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执行人云南省***科煤业有限公司被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因已设定了2.5亿的抵押权,且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现阶段暂无处置收益可期待,故对上述财产需暂缓处置;关于被执行人彭聪名下被本院查封的二套房产,因彭聪向本院提出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因其父彭兴元代其在《云南煤炭业务补充协议》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所致,但上述协议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此时彭聪年龄为13岁,不应对被代签上述协议与合同承担法律后果,且其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审查,彭聪于2000年9月15日出生,2013年其年龄为13岁,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彭聪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属于本院在执行阶段的审查范围,但考虑上诉事实,且彭聪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应暂缓对彭聪名下的财产的处置,视再审申请的结果再行恢复执行。本案七被执行人除上述需暂缓处置的财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

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七被执行人除需暂缓处置的财产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虽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161497896.32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丛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