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2679号
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C3栋,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111299。
法定代表人:周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焙森,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C3栋,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98025154。
法定代表人:刘达飞。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邦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黄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海油广西能
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
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与被告中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
黄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针对被告管理人已确认的原告对
被告享有的9500万元借贷债权,判令其增加确认对应的利息9277265.98元
为普通债权;二、判令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716087元的普通债权;
三、判令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95980.82元的职工债权;四、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中海油广东销售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其中原告占股45%。由于
母子公司关系的存在,原告为保障被告的经营发展,提供了包括资金、土地以及其
他资源给予被告支持,希望通过投资获得回报。资金支持方面,原告根据被告的需
要和申请发放了多笔借贷资金,但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在人员支持方面
,公司安排了黄昌通、黎宁负责被告的日常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但实际以被告
承担的方式完成,原、被告财务通过列帐及记账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在其他油站
开发资源支持方面,原告以较低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服务区经营场地,由被告进行油
气站的经营开发。另外,2020年1月至2月,被告未通知辞退在职员工也未向其
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作为母公司,为了社会稳定等考虑未经被告管理人同意代为发
放薪酬。上述各项原告给予支持的情况,均有被告的确认,在被告财务上(被告被
裁定破产,向管理人移交后事项除外)均有记账确认。在最近一期的催款中,被告
也已经确认,包括借贷类本金未还本金为9500万元,应支付利息总额为92772
65.98元,其他工资、开办费以及代付职工薪酬的债权总额为4612067.82元
,合计金额为108889333.8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被南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20年5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管理人的要求提交了申
报债权材料,其中申报借贷类本金共10笔,未还本金为9500万元,应支付利息
总额为9277265.98元,申报其他债权总额为4612067.82元,并附随了相
应有关债权凭证材料。2020年6月29日,被告管理人送达债权初审结果告知书,
以与账务核对账目为由确认借贷类债权本金为9500万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原
告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复查后于2020年9月7日出具复查结果告知书,也是仅
确认借贷类债权本金9500万元,其余部分未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
的债权,已经得到了被告的多次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油公司辩称:一、鉴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后所
收到财务账册等资料并不全面,以及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原、被告之间的交
易并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相关决议,而且本案涉及的交易属于公司法上的关联
交易,管理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这些交易是否损害被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情
形,故只对原告的借款本金进行了认定。因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可能
存在损害其他权利人,故管理人出于谨慎考虑,为了保障被告公司及各债权人的利
益,只能先不予确认。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并没有被告公司的股东会或者
董事会决议,该关联交易存在可能损害被告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故
管理人认为不好确认该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三、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37160
87元债权系原告根据集团公司的管控要求,要求旗下的控股子公司分担部分的会议
费用、财物费用等,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协议,具体的数额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895980.82元职工债权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昌通、黎宁等人并不是受雇于被告的劳动者,而是受雇于原
告的劳动者,受原告指派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理应向属于原告自己的劳动者
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由被告负担黄昌通、黎宁等人的劳动报酬。2、即使黄昌通、
黎宁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负担,但由于职工债权的出发点是为了优先保护企业破
产时在职的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因为被告破产时,黄昌通、黎宁等人已经离职或者
安排到其他单位就职,不属于需要另外安置的对象;3、因原告早就已经将劳动报酬
等款项支付给了劳动者,劳动者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因原告代垫相关劳动报酬
后,仅仅是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普通的借贷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
来认定,不应作为职工债权来认定。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
债权总额为108889333.8元,被告管理人初审及复审仅确认借款本金9500万
元债权,对其余债权未予确认。被告除了答辩之外无证据提交。经组织证据交换及
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款本金部分的证据无异议;2、对代付职工费用
18万元的证据无异议;3、对代付被告公司前期项目费用1345907元,无具体
的记帐转账凭证,故不予认可;4、代付购买培训手册费用300元的证据无异议;
5、采购USBKEY费用480元,无被告公章确认,不予认可;6、2015年被告
公司的会务费用5000元,无被告公章确认,不予认可;7、被告公司的劳保费用
400元,无被告公章确认,不予认可;8、宾阳服务区加气站的租金2184000
元的证据无异议;9、对代付职工工资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核认为,首先,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
联性,至于该证据所载内容或所反映的事实,能否使举证方达到其证明目的,则在
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其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前期项目费用13
45907元、采购USBKEY费用480元、2015年被告公司的会务费用5000
元、被告公司的劳保费用400元,无相应的记账、转帐凭证,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
实际产生,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准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原告占股45%。
2019年11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
请(桂01破申8号),并指定北京市邦盛(南宁)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
破产管理人。
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借款本金9500万元、利
息9277265.98元(计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其他
普通债权3716087元、职工债权895980.82元。2020年6月3日,被告管
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初审结果告知书》,确认借款本金债权9500万元,其他债
权均待确认。2020年8月27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复审结果告知书》
,确认借款本金债权9500万元,对其他债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有异议遂提起本
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债权主张能否成立。为此分析认证
如下:首先,关于借贷利息债权。被告对原告的借贷本金债权9500万元也无异议
,而经审核原告申报材料中的相关合同、借款请示、签报以及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资
料,上述借贷均约定有利息。虽然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涉及
关联交易,但被告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此举损害了被告公
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包括其他股东曾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
告主张950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债权9277265.98元(按每笔借款约定利率计
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其
他普通债权。如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主张确认的前期项目费用1345907
元、采购USBKEY费用480元、2015年被告公司的会务费用5000元以及被
告公司的劳保费用400元,合计1351787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剩余代付购买培训手册费用300元、代付职工费用18万元、宾阳服务区加气站租
金2184000元,合计2364300元,均有相应的合同、函件、记账凭证、列帐
通知单等证据为据,能够证实该债权产生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再
次,关于职工债权。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职工费用合计895980.82元,有相应的
记账、转账凭证为据,能够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另原告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
,在被告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出于国有企业维稳需要而代发被告相关工资、社
保等费用,亦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895980.82元予以确
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享有借款
本金(9500万元)的利息债权9277265.98元;
二、确认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
债权2364300元;
三、确认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享有职工
债权895980.82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36元(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
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3.6元,由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462
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
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
0173010400037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若鹏
审 判 员 李 帮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苏珊珊原告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区
总部路1号C3栋,
法定代表人徐晶。
诉讼代理人凌润世,工作人员。
被告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区
总部路一号C3栋,
法定代表人刘达飞。
上诉人
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因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
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
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
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
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
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
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罗晖
审判员李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