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2执28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塑料六厂退休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崇建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60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8765元及利息,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68元、执行费3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股权、车辆、网络资金、收益型保险可供执行。本案纠纷款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及查封、冻结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雷
审判员 王东德
审判员 赵明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