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3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2,该总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1、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被告**1、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54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淮阳建业城一期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1,**1将该工程1号院2号楼至9号楼及人防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内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随着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同步施工,到2020年8月份该项目全部交工。2021年10月4日原、被告算账,原告水电安装总工程款3516432元,扣除质保金、税金、管理费、水电费、材料费、已付款等项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9527.77元,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共计1069527元,后通过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及215100元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654427元,下欠原告质保金105492.96元(质保期未到)。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不给,原告为保护其权益,特具状起诉。
**1辩称,项目质量有问题,我方通知了原告,原告未维修。原告起诉的钱数也不对,我未支付钱数为549427元。
红旗渠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1,**1借用我公司质证承建了涉案工程,该工程所有事项由**1独立进行。本案的水电安装合同发包人是**1,承包人是***,合同上未显示我公司印章及字眼,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我公司从未参与,故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合同依据无法知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1对合同无异议。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清单只是当时计算的,因为工程未结束,工程量不是最终的决算;原告未将马斌转给他的105000元计算在内。红旗渠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红旗渠公司未参加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与红旗渠公司无关联,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应遵守合同相对性,故原告不能突破该合同向红旗渠公司主张权利,工程量清单与红旗渠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淮阳建业城一期工程项目后,由**1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7月31日,**1与***签订内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1.***承接淮阳建业城一期1号院2号楼至9号楼及人防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2.承包工程总造价:约300多万元(去除税金资料费等20.5%),最后依据实际决算工程价为准;3.施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2020年12月30日;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价格:承包价结算按实际决算工程量价扣除税金资料等管理费20.5%为准及按建筑面积结算,每次付款按工程量的80%拨款,交竣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施工。2021年10月4日,**1与***经过决算,**1下欠***工程款869527元,**1及证明人郭军立在决算单上签字。后经***催要,**1支付给***21510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54427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红旗渠公司承包了淮阳县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淮阳建业城一期工程项目,由**1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红旗渠公司的资质对该承包工程进行施工,**1又将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1与***之间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2021年10月4日,**1与***经过决算,**1下欠***工程款869527元,由**1及证明人郭军立签字认可。在决算后,**1已支付给***215100元工程款,下欠***654427元工程款,**1应予支付。**1辩称下欠***工程款549427元,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陈述“应将105000元扣除”,说明**1认可双方于2021年10月4日决算的价格。**1辩称654427元不是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1辩称马斌(马斌斌)已支付***105000元应计算在内,但**1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马斌斌(马斌)与***之间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结算之前,故**1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辩称***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红旗渠公司承包的淮阳建业城一期工程,是由**1实际施工的,红旗渠公司不拖欠**1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关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工程款654427元。自动履行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户:×××8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2.14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金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某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