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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70号院2号楼1-2层商1号。
负责人:司梦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栩,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先军,1947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先军、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新发地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销赵宏伟代理权的声明,另行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杜毅律师代为出庭应诉,自该日起赵宏伟已无权代理本案,2021年9月23日线上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仍然通知赵宏伟参加庭审,在该庭审中赵宏伟代表我公司自认已付款项中包括哈尔滨项目的款项,且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述程序严重违法的基础上错误认定已付款中包括哈尔滨红博会展中心AB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哈尔滨项目)200万元工程款,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便哈尔滨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亦应另案解决。
经我公司总部核实,从未刻制“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的公章,该公章系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私自刻制,我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赵宏伟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加盖公章又系伪造,因此《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根本无法体现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产业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对涉案项目的真实约定,虽然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对承包协议书最后法定代表人刘万水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主张该协议是其他项目拼接而成,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径行采信该主张,否定《协议书》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在《承诺书》中体现的“绿通文件”是新发地项目专有的政府批文,而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就出现该情况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杨振也不可能出现在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的其他项目中,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就《承诺书》中杨振作为现场管理人签字亦无法自圆其说,故《承诺书》系针对本案项目所签。赵先军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其在涉案项目中属于挂靠,《承诺书》中赵先军的签字自然代表我公司,且在一审过程中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认可刘万水签字的真实性,故《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盛世腾达公司系经新发地村委会批准成立,在涉案项目上经营的公司。赵先军挂靠我公司承接了整体建设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本案的协议书,在消防工程施工中,赵先军又与盛世腾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振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盛世腾达公司为了弥补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未完成的消防工程,与第三方签订了数份合同并实际支付消防工程款205万元,均应由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承担。
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辩称,赵宏伟自认有效,***公司支付的850万元款项中确包含哈尔滨项目的200万元工程款。***公司在诉讼的三年期间从未对《意向书》提出异议,赵宏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经签字,总承包部印章亦非我方自行加盖,且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意向书》进场施工,故《意向书》真实有效。而从《协议书》签订时间、结算方式、合同形式、约定内容看,该《协议书》显然不真实,不能作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书》系基于“新发地水产市场”产生的,关于“建审”、“报验”的新法律关系,与涉案的消防专业分包项目无关。该《承诺书》系甲方委托乙方帮助办理“建审”、“报验”手续,并承诺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而非***公司主张的结算凭证,且履行过程中,甲方作为先履行义务主体并未实际履行义务,乙方义务履行的条件亦不成就。另,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后续涉及变更及增项均与本案无关。
新发地中心述称,我中心与其他各方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本案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作为土地所有人,将土地出租给北京新发地中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收取租金。
赵先军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 887 031.3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1 817 679.76元利息计算自2016月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质保金1
069 351.56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新发地中心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赵先军、***公司、新发地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用名称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6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乙方)签署《意向书》,约定:“一、项目名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产业综合楼工程,工程项目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5万m2,最终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乙方总承包,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包含主体阶段预留预埋)、消防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通风空调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智能化安防系统等。三、质量等级:符合现行国家规范要求,保证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四、结算方式:按照实际签订的合同执行。五、工程款支付:按照实际签订的合同执行。十、此意向协议等手续办完附正式合同。十一、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同正式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意向书》文本的骑缝及落款处加盖“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公章,甲方“法定委托人”处有赵宏伟的签字。
***公司认可《意向书》的真实性,称赵宏伟系其工作人员。但主张《意向书》为要约邀请性质,而非最终合同,另提交《协议书》,主张《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文本,取代了《意向书》,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经查,该份《协议书》记载:“发包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产业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468号。工程概况: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产业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0 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为商场、停车位,C座地下为人防,地上分五个(A1、A2、Bl、B2、C)独立楼座,Al、A2、Bl、B2一至四层为商场,A2、Bl、B2座五至七层及C座一至七层为办公室或公寓,C座一层为银行。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新发地产业综合楼项目内全部消防工程(不含排烟):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管道预留、预埋、安装、调试(不含A1/A2及A1/A2相对应的地下室的管道预留、预埋),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防火卷帘门的联动控制、防火封堵等全部内容。五、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按指定品牌包材料及设备、包文明安全、包竣工资料、包验收等消防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仅负责对承包内容验收检测的经济支出)。七、质量与验收。承包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应按与消防有关的国内最高规范标准施工,由承包人负责组织各有关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套数递交齐全的竣工图纸、施工资料、有政府主管部门签证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验收文件等。十、结算方式与支付。1.结算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由承包人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办法编制工程结算书,由发包人递交建设单位,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本工程协议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发包人扣除13%(承包人不开发票)的费用后为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总价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当工程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达到7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双方确定的审定额为准,扣除发包人的费用及保修金,余额全部支付承包人。保修合同另行签订。十三、其它: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前与该工程有关的双方签定的所有协议、合同均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之日止为有效期,保修部分待保修期满后失效。2.本合同中未提及的条款,一律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特殊事件另行签定协议。”文本上未加盖公章,落款“发包人委托代表人”处有“赵先军2015.2.9”的签字,“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有“刘万水2015.2.9”的签字。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认可刘万水的签字,但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与赵先军曾就许昌或哈尔滨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前述合同拼接而成,双方就涉案工程仅签署过《意向书》。
***公司另提交《承诺书》,主张双方另行签署《承诺书》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因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故其无需支付100万元尾款。经查,该份《承诺书》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内容为:“一、建审需要甲方提供的资料。1.绿通原件2.图纸3.各施工单位盖章的报表。二、甲方提供第一条所需资料齐全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建审工作。三、建审工作完成后壹星期(七天)内报验收。1.各施工单位提供与消防验收有关的各种资料。2.初验后各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于七天内完成整改。3.消防支队复验合格后十天内拿到合格证。四、完成以上工作。甲方需再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五、乙方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完成,每迟延贰天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以此类推。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每迟延壹天,乙方工作计划时间顺延壹天。乙方: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落款处有刘万水、赵先军、杨振等人的签字。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承诺书》仅系杨振、赵先军委托刘万水办理建审、报验手续的委托合同,与本案工程无关,且委托事项因甲方未提供相应资料而无法履行。
赵先军曾向法院邮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表示“本人于2011年6月27日与***公司签定了关于新发地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011年11月新发地综合楼项目开工,项目工作人员赵宏伟以总承部的名义于2011年11月16日和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法人代表刘万水签定了有关新发地综合楼项目的《消防工程框架协议》。后根据工程的需要,本人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刘万水于2015年6月27日就新发地综合楼项目的消防工程重新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显示,2011年6月27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先军(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设立和运营总承包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的业务经营范围:授权区域为北京及周边地区;授权经营范围为总承包项目。超出甲方授权区域和经营范围的,由总公司协调相关关系。授权经营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暂定为三年……五、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公司资料、手续印鉴和财务票据,为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招投标、承建等业务关系提供便利和指导,并能到服务到现场……六、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设立‘总承包部’,并负责支付所需的一切费用。”***公司认可该证据,表示赵先军挂靠***公司承接了涉案场地的整体建设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署《协议书》;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则表示其仅与***公司赵宏伟联系,不清楚挂靠一事,赵先军是哈尔滨项目的中间人,与本案无关。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公司主张数额为933万元,并提交账款明细、借款单、收条、收据、支票领用登记单、电子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对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主张数额为650万元,并提交2013年-201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为证。***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表示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自行委托机构出具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公司曾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产业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及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于2011年11月分包给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现该分包人已完成施工意向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并承担了保修义务,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 500 000元,系委托北京七星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特此证明。证明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赵宏伟的签字。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表示***公司2014年7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系哈尔滨项目款项。赵宏伟出庭亦表示850万元中包括哈尔滨项目的款项,但不清楚具体数额。
关于涉案场地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情况,***公司和新发地中心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则主张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并提交网页截图为证。网页截图显示新发地国际水产城试营业开业大典于2016年5月29日举行。***公司和新发地中心表示,试营业仅是为了招商,涉案场地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承办人曾至涉案场地勘验,观察到有部分涉案场地已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7月8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5 499 331.12元;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100646.65元;3.消防消火栓系统:2 288 454.80元;4.防火卷帘系统:1 581 297.77元;5.管道预留预埋及桥架:
1 942 441.19元。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支付215 600元鉴定费。赵先军及***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表示:一、提出异议的事实基础。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及造价结算问题,均应依照《协议书》来判定,《协议书》已经取代了意向书。建设方新发地中心在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过程中,针对消防工程分包项目行过设备材料的认价,且该认价行为(2013年)早于签订本案《协议书》(2015年)的时间,因此该认价单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关于工程范围的异议。鉴定范围超过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协议书》,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管道预留预埋及桥架、排烟系统,但是鉴定意见书未将上述对应区域的工作量予以扣除。三、关于工程物料单价的异议。鉴定意见中物料单价超过异议人向建设单位的认价,此处极不合理,异议人都没有从建设单位处取得的利润空间,在转包给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时也就不可能给出更高的价格。四、其他提醒注意事项l.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承包工程至今没有达到验收通过的标准,致使整个市场无法正常开业经营,损失重大。2.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工程烂尾后,异议人寻求第三方继续完善消防工程,支出巨大。3.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异议人有权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扣除13%作为下浮。该比例也符合消防建设工程的操作惯例。鉴定机构答复:1.在2021年6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进行了否定,意向书是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如被告认为应按合同书的约定进行鉴定,请向法院主张。在2021年6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设备、材料认价单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进行了否定,如被告认为应按提供的设备材料认价单进行鉴定,请向法院主张。2.首先我们的鉴定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系统。并没有计算不应包括的系统,也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将上述对应区域的工作量予以扣除”问题;另外是否按“协议书”约定的范围,请向法院主张。另外,我们根据2021年3月25日的现场踏勘记录,被告方提出:管道预留预埋及桥架不为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方施工。为此,我们将全部区域的“管道预留埋及桥架”并独计列,供法院判决时参考。我们的鉴定范围不含排烟系统。3.关于工程物料单价。我们是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2013年12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确定造价。至于被告方主张的“设备材料认价单”,如被告认为应按提供的设备材料认价单进行鉴定,请向法院主张。4.关于该工程是否达到验收通过的标准。我们在鉴定意见书七条第1款已经说明:本次鉴定未考虑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对鉴定结论可能造成的影响。关于该工程烂尾后的支出。请向法院主张。关于13%下浮的问题。我们在鉴定意见书第九条第6款已经说明:该工程造价鉴定中,未考虑下浮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我们的鉴定意见是符合规定的。***公司提交2份《设备、材料认价单》(以下简称《认价单》)以证明实际物料单价低于鉴定报告中的物料单价。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则表示认价单未经其确认,对其无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协议书》是否已取代《意向书》。首先,与《意向书》相比,《协议书》文本的骑缝及落款处均未加盖印章,仅有赵先军及刘万水的签字;其次,《协议书》中对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有悖常理;再次,***公司在其2018年11月5日出具《付款证明》中仅提及《意向书》。综上,法院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对***公司关于《协议书》作为双方最终的合同文本已经取代了《意向书》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承诺书》的性质。《承诺书》仅记载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待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后及时完成建审和验收工作,未写明甲方身份,亦无证据证明甲方已经提供了资料。因此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承诺书》与本案有关,法院对***公司关于《承诺书》系对涉案工程所作结算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三、工程造价。对赵先军及***公司依据《协议书》和《认价单》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未就管道预留预埋及桥架部分系他人施工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即工程造价为18 412 171.53元。四、已付工程款数额。一方面,***公司未能就其已付93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公司曾出具《付款说明》自述已付850万元,但赵宏伟表示其中包含哈尔滨项目的款项。在***公司未完成其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的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50万元。
赵先军借用***公司名义承包整体工程后,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名义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署《意向书》,分包涉案工程,故《意向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涉案场地已经部分投入使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满足。现无证据表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对赵先军借用资质一事是明知的,因此法院对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新发地中心与***公司是否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存疑,在案亦无新发地中心付款的直接证据。在新发地中心是否为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对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要求新发地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场地也仅是部分投入使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认定利息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 912 171.53元及利息(以11 912 171.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哈尔滨红博会展中心AB座改造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新证据,上述定案表中,工程名称载明“红博会展A、B座装饰及安装改造工程”,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欲证明哈尔滨项目真实存在,项目负责人为赵宏伟,其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850万元中包含200万元哈尔滨项目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证据没有体现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信息;新发地中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加盖的***公司印章无法确定真伪。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赵先军借用***公司名义承包整体工程后,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名义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署《意向书》,分包涉案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对赵先军借用资质的事实知晓,《意向书》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意向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就此效力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涉案场地已经部分投入使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协议书》是否取代《意向书》一节,从证据的形式看,《意向书》骑缝及落款处均加盖印章,而***公司所主张的正式文本《协议书》却没有上述印章,仅有赵先军及刘万水的签字;从证据的内容看,《协议书》中多项条款空白未填写;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公司在其2018年11月5日出具《付款证明》中载明“现该分包人已完成施工意向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并承担了保修义务”,并未提及《协议书》;综合以上几点考虑,《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另,***公司在已经认可《意向书》的真实性,认可赵宏伟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又以其上加盖的“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印章不属于公司公章为由,对《意向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公司关于《协议书》取代《意向书》意见,难以采信。
关于《承诺书》是否属于结算文件的问题。该文件仅约定了“建审需要甲方提供的资料”以及“建审工作完成后壹星期内报验收”等内容,并不包含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与结算有关的条款,且《承诺书》载明的“甲方”身份不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公司关于《承诺书》属于涉案项目结算文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已付款金额是否包含哈尔滨项目的问题。***公司一审中认可赵宏伟系公司工作人员,其曾以公司“法定委托人”身份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订《意向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宏伟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具付款证明,由此可见赵宏伟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了解工程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其自述已付款中包含哈尔滨项目款项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已付工程款包含哈尔滨项目款项,并无不当。虽然赵宏伟业已被撤销诉讼代理人资格,但考虑到其作为***公司员工的特殊身份,以及该公司参与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就赵宏伟陈述提出异议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当然认定赵宏伟虚假陈述,***公司主张对赵宏伟该项陈述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对哈尔滨项目付款问题是否存在异议,可在该项目结算中另行解决。
关于后续第三方施工产生的205万工程款应否由安迪盛河南分公司负担的问题。该笔款项涉及新发地产业综合楼的消防维修工程,该工程与涉案工程性质不同,不属于***公司主张的“弥补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未完成的消防工程”,对造价鉴定结论没有影响。上述款项另涉及消防改造工程,但该工程发生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对造价鉴定亦不产生影响,故***公司关于鉴定价格应当扣除该205万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造价鉴定结论及已付款情况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 27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