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6民抗16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红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红某公司丹东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丹东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红某公司、红某公司丹东分公司、丹东日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0603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丹检民监[2024]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