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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4)豫0191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共同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请***、某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因***称担保人字样为事后自行添加,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某甲公司: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字样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在涉案借条上***的名字前没有“借款人”字样,钱也没有转到***银行账号,***也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原审法院是凭什么猜出他们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是如何推定被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的呢?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原告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不能主动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点就是我们提供了一个提交了一个借条的原貌。某某公司作为一个某甲公司,***作为公司的副总在担保人的下面签名,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 三、***在一审明确表示在***的前面自行添加担保人,属于伪造证据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辩称,一、根据原审法院的笔录可得知:在借条出具之时,***、***以及原审两位被告均在场,且借条是由***与两位原审被告事先签好字、盖过章后,再拿给***签署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后用实际行动(签字、捺印)表明其愿意对借条中列明的数额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与两位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 二、原审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原审被告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周口华耀城项目,上诉人***为该项目的副总,***为项目经理。但在欠条出具之时,***、***并未明确表明该借款系公司行为,而是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条并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个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的特征,故应当与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87.79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5%计算,共计产生82,298.53元利息。扣除2019年7月19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72,298.53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按同期LPR4倍,计算利息8,189.26元:2020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72298.53、8189.26剩余19,512.21元,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70,487.79元,之后利息以170,48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LPR4倍计算);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转账20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月息贰分伍。此款用于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工程款。还款由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直接归还出借人,待借款本息结清后此借据自动失效。借款人处有***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人签字确认。在借据下方中间部分备注:某甲公司: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庭审中,***称:“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及“担保人”都是***事后添加上的。 2019年3月12日,***分四笔向***指定收款账户(农业银行尾号为0079)转账共计19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 2019年3月14日,***向郑州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313,500元。 2019年7月19日,郑州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元。 2020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向***转款100,000元。 ***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7月1日,***:“***,借的200,000元利息就很多了。什么时候能还回来?”。***:“我给红旗渠老板汇报一下”。***:“太不靠谱了”。***:“***担保说没事。现在借我现金这么多年了,坑死我了,我也困难”。***:“不好意思姐我抓紧催催这个事”。***:“我把钱转给你了,你是第一责任人,您知道不?现在没钱还”。***:“这个是的”。 ***提交其与***通话录音载明:2023年11月17日,***:“要按说***,我说不借给他,你说百分之百的要你担保?”。***:“没事没事,这个情况”。 庭审中,***称: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的***(***老乡)给其打电话说***介绍***从其这里借200,000元,利息是月息2.5%,后向***实际转账190,000元,10,000元砍头息,借据中金额是200,000元。借条是在中亨大厦七楼***办公室签订的。当天向***转款190,000元。2019年7月19日,***联系***后,***通过郑州某乙公司向其还款10,000元。2020年12月11日,***联系***后,***安排某某公司向其还款100,000元。***认为上述两笔还款均为利息。***不认识***,***告诉******是周口华耀城安置房项目的项目经理。没有说过***是红旗渠的人。 ***称:对上述有异议:2019年7月19日,某某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向***还款10,000元。其他无异议。 ***、某某公司对上述无异议。 ***称:当时***是某某公司周口华耀城项目经理。借款用于华耀城项目。***举证2019年3月12日收到借款190,000元,2019年3月14日其向某乙公司转款313,500元,***没有使用案涉借款,某某公司财务让***向某乙公司转款313,500元,这里面包含***向***转款190,000元,还有他人转给其的借款。该313,500元均用于周口华耀城项目,该项目财务均通过艾斯特账户走账。 ***称:对上述不清楚。 ***称: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称:无异议,钱确实是某某公司用了。 ***还称:***将款项转给***了,借条也是***出的,借款人是***,借条文本不是***提供的,当时在场的有***本人还有***和***,他们拿的条让***在借据上面部分签字。借款人信息都是***填的。***当时签字,红旗渠的章是***或***当时拿去公司盖的,盖好章后他们两人把借据交给***。“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及“担保人”都是***事后添加上的。当时***签字说他是担保人。当时某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认为某某公司是负责担保的公司。借据上载明的“此款用于某某公司城建的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项目工程款,还款由某某公司财务直接归还出借人,本息结清自动失效”部分内容当时***没仔细看,***把钱转给***了,***认为***是借款人。 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2019年3月12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下方***签字,某某公司加盖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称:《借据》中的“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及“担保人”都是我事后添加上的。 该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并非出具借条时各方真实意思,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辩称,2019年在被告某某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因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地资金周转不开,被告某某公司***(主管项目的副总)让其去签字借钱,其才去签字借钱。2019年7月19日,郑州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红旗渠委托的公司)账户向***转账偿还1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向***偿还100,000元。其是公司员工,签署这张借条系职务行为。该院认为,***依约向***转款190,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当明知其在《借据》上签字所代表的含义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024年3月12日,《借据》中约定利息为贰分五(即年息30%),同日***向***转账1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利息为16,116.16元,2019年7月19日,***通过郑州某乙公司向其还款10,000元视为还部分利息10,000元,剩余未付利息6,116.16元。 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算利息为49,472.88元。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4年5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为年息13.8%),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计算利息为8,117.42元。以上利息共计57,590.3元(49472.88+8117.42)。2020年12月11日,***联系***后,***安排某某公司向其还款100,000元,扣除利息63,706.46元(6116.16+57590.3),剩余36,293.54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53706.46(190000-36293.54)元。故***应向***返还本金153,706.46元。 关于***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据》中利息约定过高,该院按以本金153,706.4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4年5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为年息13.8%),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称:“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及“担保人”都是***事后添加上的。该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某甲公司: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字样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诉请,理由不当。该院认为,***、某某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本金153,706.46元及利息[以本金153,706.46元为基数,按(2024年5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为年息13.8%),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为2639元,保全费1788元,由***、***、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借据》主要内容为打印字体,该借据右下方签署部位共有五排打印字体,分别为借款人、身份证号、卡号、开户行、日期字样,这五排打印字体之后,分别手写了***本人姓名、身份证号、卡号、开户行及日期等内容。案涉《借据》上述打印字体再往右下方向,接近底部处有***手写签名,还加盖有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案涉《借据》下方打印字体与***签名、某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之间空白处偏左部位,有两排手写字体,上一排内容为“某甲公司: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一排内容为“担保人:”,其中“担保人:”手写字样右方与***签名位置大致在同一排。二审中***提交某某公司留存的案涉《借据》复印件,该份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所持有的案涉《借条》下方手写“某甲公司: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排字样下面,并无手写字体“担保人”字样。 二、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2019年7月19日之前,***分别向***和***主张权利。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期间,***均就案涉款项分别向***、***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12日,借款期限2个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有相应《借据》、支付借款及偿还款项的转账凭据、当事人通话录音等证据为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两个方面。 关于***在案涉《借据》签名,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据一式两份,分别由***和某某公司各持一份借据原件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两份借据均显示:***在借据签名的位置,在该借据右下方“借款人、身份证号、卡号、开户行、日期”等自上而下共计五排打印字体更下部位,中间还间隔***手写“某甲公司: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排字体。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从案涉借据的形式和字面内容上看,不足以将***认定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在案涉借据签名的法律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方则称其签名行为仅为作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鉴于案涉借据没有***承担责任的内容,加之某某公司持有的借据原件中,***签名左侧并无手写“担保人”字样,本案应当结合案涉借款行为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等全部证据材料,对***案涉签名行为性质进行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持有的借据上,与***签名相对应的位置并无“担保人”字样,故案涉借据未表明***的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到期后***在2019年7月份先后向***和***主张权利,此后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每年都向***和***主张本案相应权利,尤其是在***与***通话录音当中,***明确表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担保人,对此,***从未以其非为保证人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综合考量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内容及本案全部证据,对***在案涉借据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还款保证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据及相关证据中,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作出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结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的具体情况,本案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有证据显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自2020年至2024年期间***每年都曾向***主张权利。故,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某某公司在案涉借据手写“某甲公司”字样后面加盖财务专用章,且该公司持有案涉借据原件,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案涉借据及相关证据并未对某某公司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作出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中某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异议,某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案涉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实际付款金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计算本案实际欠付款项的金额及已付欠付利息数额,认定欠付剩余本金为153,7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返还本金153,706.46元,并按照(2024年5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为年息13.8%),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在***诉请***和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本金153,706.46元及利息[以本金153,706.46元为基数,按(2024年5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为年息13.8%),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为2639元,保全费1788元,由***、***、红旗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