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909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州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某甲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以下简称“林州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红旗某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18496.6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一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了《综合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内装修、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后原告得知该协议发包方由全部具体履行。2017年8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8年7月原告完成了通风空调安装工程,2018年7月22日该工程通过验收。经林州市审计局审定,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空调外机工程的总价款为29649418.39元,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总价实际为23788743.39元,另行招标的空调外机工程款为5860675元。截至起诉,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70246.78元,剩余的7218496.61元二被告一直拖欠支付。综上,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提起上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陈述,案外人侯某借用资质承包涉案项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无论原告是从手中转包工程还是原告和合伙施工,原告即使属于实际施工人,也属于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6年9月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并与我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该项目为挂靠经营,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如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责任纠纷等,由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支付指定账户,我公司没有截留、挪用,项目最终受益由获取。在项目施工中,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和出资,项目日常管理、材料购买、分包方选择、结算均由负责,我公司均没有参与。我公司和原告二人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往来,我公司从未就原告所述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根据我公司了解,2016年12月侯某和***签订《林州市建设大厦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个人将涉案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分包给了,是分包项目的负责人。中央空调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和对接联系,工程款也是个人根据要求向指定账户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起诉我公司。根据原告举证,涉案空调工程由原告二人和合伙施工,原告二人单独起诉侵害权益,也不利于查明案情。3、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原告也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我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我将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了,我是和签订的合同,所以我只认,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说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我作为借用资质承包人我不清楚。另外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税、管理费等。
第三人述称,通风空调工程是我找的,我、签有合同。因为我资金紧张,我和原告合伙干完了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发包人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与承包人签订《林州市某综合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建设大厦内装修工程、设备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约定工程款结算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18版)定额,约定质保期两年。、侯某均主张《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由借用资质承包,双方并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将该项目交由给经营管理,由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
本案审理中,主张其将《补充协议》内所包含的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其与签订的《林州市建设大厦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该施工合同中载明甲方,乙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主张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其三人合伙承包、实际施工,并提交其三人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补充协议》内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3日林州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42250694元。2021年6月10日、签订退还质保金验收单,认为《补充协议》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
再查明,通风空调工程的审计价格为29649418.39元,其中包含采购费5860675元,除该采购费外即为、张某所施工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庭审中、、均陈述已收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16570246.78元。、、均主张现尚欠工程款为4656737.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林州市建设大厦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林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等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与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将《补充协议》内工程交由侯某内部承包,又将其中的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又找到原告合伙施工。庭审中,均主张《林州市建设大厦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系其二人之间签订,也即系与个人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直接向、主张权利。
原告认可与系合伙施工关系,原告主张原告其曾与口头达成分包协议,原告系与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权利义务应与一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29.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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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