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221执恢123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67号华地金融中心B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X。
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
申请执行人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2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24年9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72220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督促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全部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查明,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银行、车辆、公积金、保险、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