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603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24)辽06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款7297695元、案件受理费376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5年2月1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三、2025年3月27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8月4日本院进行第六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执行过程中,我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多个执行案件,涉及标的较大,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监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5个月没有存款,于2025年卡8月18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上述冻结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到期不申请续冻结的,自行承担续行不能冻结的法律后果。我院电话、面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执行过程,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7297695元。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我院告知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律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辽0603民初38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