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XX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2025年8月27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175.32元,减半收取计2,587.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