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829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农业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68973154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永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永吉公司中标“灵璧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同年6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后***组织***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双方之间工程款纠纷没有处理完毕,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工程违约责任,支付公司亏损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没有履约,被告不应退还其主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永吉公司中标“灵璧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2017年6月23日,***通过**账户***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同年12月21日,永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取税前实际施工决算总价3%的管理费,乙方对本工程中的所有欠款自行负责等。2018年1月4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给***施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履约保证金60万元***垫付事实及偿还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4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禁止转包,足额缴纳管理费等。
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永吉公司支付拖欠案涉工程款1083924元。经本院(2021)皖1323民初4230号、(2021)皖13民终3697号生效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后因工程继续进行亏损为由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永吉公司施工完成,并进行验收的事实,认为2018年1月25日***与***已进行结算,除履约保证金60万元外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60万元的工程款有权向***主张,***理应予以支付。判决后,******公司主张退还该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皖1323民初829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永吉公司在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璧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次)第七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中的62万元(该款现存放于灵璧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账户上)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作用在于保证承包方能够按合同执行,或者弥补发包方因承包方不执行合同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未约定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依照通常做法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现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原告未履行承诺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存在过错;生效判决亦查***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永吉公司亦主张双方之间未就该部分处理完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永吉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20元,原告***负担3355元,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邱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