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11民初4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又名***,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武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装载机费328500元及利息(以3285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底期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市东海大道丰收路至人民路北段干活,原告投入五吨装载机一台(其中2020年9-10月为二台五吨装载机),经结算共计328500元。该款经和被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4月6日初步结算得出,被告作出承诺在十日内核算出具体金额,如逾期则以原告计算金额为准。逾期后,被告即未给原告结算,又未付款,为此形成纠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终结,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数额是2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终结。原告***2021年4月向山阳区法院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豫0811民初1885号,在该起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和金额共计涉及22人合计229万余元,其中包括***的15万余元和本案***的25万元。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向修武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撤诉后又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完全相同,都是同一份《承诺书》。由于***另行单独提起诉讼,原告***诉某某公司一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案号2021民初6083号)于2022年1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的15万余元。对***的起诉,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豫081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终结,本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仅仅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数额仅有25万元。原告***2021年4月向山阳区法院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豫0811民初1885号,在该起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和金额共计涉及22人合计229万余元,其中包括本案***的25万元,***提供给***并通过***向山阳区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涉及***的款项已经支付7.35万元,余额为25万元。由于本案***另行单独提起诉讼,原告***诉某某公司一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案号2021民初6083号)于2022年1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本案***的25万元。同时本案开庭前调解时,***同意25万元调解结案,***也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之前已经收到了数万元。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终结;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7.35万元,余额只有25万元。被告为此请求根据案件事实依据依法判如所请。
第三人***述称,首先,***出具的承诺书中328500元就是装载机机械费,不包含土方费和人工费,公司前期支付过了78500元,仅剩余250000元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市东海大道丰收路至人民路北段参与施工,提供装载机、人工工资和土方费。2021年4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焦作地区负责人***出具《承诺书》,载明“1.4月16日之前将***、***、***三人的机械费用核算出准确欠款金额,并出具书面欠款明细。2.若4月16日之前未对第一项作出回复,则以***、***、***提供的金额为准……***(***)328500元……4.若后期付款过程中,我单位未按时间及付款比例支付款项,三局有权代付……”,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某某公司焦作地区负责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承诺书、(2021)豫082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328500元应否支持。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2021年4月16日未作回复,则以***提供的金额为准,即被告某某公司欠付二原告***、***机械费用等款项数额为328500元。
关于被告称已经支付***15万余元,本案仅剩余***2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承诺书上存在两笔***的欠款,(2021)豫082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是另一笔155971.48元。
关于被告称已经支付73500元,本案剩余未付款项应为250000元。原告对欠付***机械费250000元无异议,但是本案的328500元,是***土方和人工费78500元加上***机械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73500元,被告要求扣减73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在《承诺书》中作出付款承诺,被告未支付机械费用等款项,二原告请求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机械等费用数额为328500元。
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用等款项3285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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