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8284号
原告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驻马店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科信工程处)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驻市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驻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工程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图内0+000至0+800标段道路排水工程,工程造价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西段350进行,直至2005年5月工程才全面竣工,由于工期拖延时间太长,按原中标价格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协商追加材料差价35万元,误工损失20万元,追加工程量费用75.9万元,共计130.9万元,以上工程2005年7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130.9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9万元(追加变更工程造价75.9万元、误工损失20万元,材料价差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8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加变更工程造价582651.55元、误工损失209266.55元,材料价差302110.54元及其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8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驻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系财政资金投资的项目,经过招投标,原告以420万元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20万元。现原告诉请误工损失20万元、材料价差35万元、追加变更工程费用75.9万元,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凡有国家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包括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审查”,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材料价差及追加变更工程费用,现财政部门未做出评审结论,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现距离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十多年,原告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告科信工程处(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驻市国土局(发包人、甲方)签订《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和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2、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3、主要工程内容为驻马店市市政设计图2002-05《北二环道路排水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不含人行道部分)、设计变更等。4、承包范围。施工图内0+000至0+800标段道路排水工程。5、合同价款为肆佰贰拾万元整。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7、工期为0+000--0+350标段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开工至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完工;0+350--0+800标段十一月十五日完工。……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道路中线两侧各35米范围内的土地征用,青苗、树木、房屋赔偿,提供道路作业场地,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四、付款方式。(一)0+000至0+350标段:1、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备料款25万元。2、排水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7日内拨付工程款60万元。3、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7日内拨付工程款25万元。4、工程竣工后并验收合格7日内拨付工程款75万元。(二)0+350至0+800标段:1、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备料款20万元。2、排水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7日内拨付工程款65万元。……(三)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工程总价款2%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结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五、设计变更。1、乙方按中标时的设计图纸核实的工程量承包施工,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应按实调整。……八、工程保修。1、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交付甲方满一年。2、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即捌万肆仟元整。……5、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修金退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科信工程处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5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05年7月8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①2005年3月28日,驻市国土局向市政府作出驻国土[2005]66号文即《关于追加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投资的请示》,写明:“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新区土地开发,根据市政府安排,我局作为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建设。该工程西起乐山路,东至十三香路,道路全长800米,设计道路宽度60米,工程评标价525.2万元。为了降低工程造价,该工程采取无标底招标,经评标洽谈,最终由市建委所属的科信工程公司以420万元中标。该工程于2002年8月开工,西段350米于当年年底完工,由于东段450米,涉及五里堡村庄整体搬迁,拖延至2003年年底才恢复开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村庄拆迁问题,群众多次阻扰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目前影响施工的外部问题已基本解决,东段450米路基已基本做完,尚未铺设沥青,……根据施工单位报告,由于该工程拖延时间太长,期间材料价格较工程招标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和误工损失,按原中标价420万元已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要求追加材料价差35万元和误工损失20万元,合计55万元。为了确保工程尽快完工,发挥效益,经与市建委磋商,拟同意追加误工损失20万元,其材料价差35万元,原则同意予以追加投资,待工程竣工决算时,对材料价差据实审核确认。……妥否,请批示”。②2012年3月20日,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向市政府作出驻土储[2012]10号文即《关于解决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问题的请示》,写明:“……该工程于2002年8月开工,西段350米于当年年底完工。东段450米,由于涉及五里堡村庄整体搬迁,拖延至2003年才恢复开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村庄拆迁问题,群众多次阻扰施工,致使工程时断时续无法正常进行,直至2005年5月工程才全面竣工。由于该工程拖延时间较长,期间材料价格较工程招标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加上误工损失,按原中标价420万元已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施工单位要求追加材料价差35万元、误工损失20万元、追加变更工程费用75.90万元,共计130.90万元。经与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市建委磋商,为解决以上追加项目,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专题呈文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办法……后由于多方面原因,高新区至今未归还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高新区辖区内因修路拆迁支付的各项费用,致使该遗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③2015年1月6日,驻市国土局向市财政局作出驻国土函[2015]4号文即《关于申请委托评审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的函》,写明:“……该工程于2002年8月开工,西段350米于当年底完工,东段450米,由于涉及五里堡村庄整体搬迁,拖延至2003年底才恢复开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村庄拆迁问题,群众多次阻扰施工,致使工程时断时续无法正常进行,直至2005年5月工程才全面竣工。由于该工程拖延时间较长,期间材料价格较工程招标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和误工损失,按原中标价420万元已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施工单位要求追加材料价差35万元、误工损失20万元、追加工程及变更工程费用75.9万元,共计130.90万元。……按照市政府批示意见,为了妥善解决此问题,现申请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施工单位申报的项目材料差价、误工损失、追加及变更工程费用进行评审”。
一、诉讼中,原告科信工程处提交:(一)2004年3月6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附图,该通知单显示:“变更原因和内容为北二环原招标范围为K0+000—K0+800,K0+800—K0+828段由于拆迁未到位,当时不在图纸和招标范围内,本次变更如下:将K0+800—K0+828段加入本工程范围内,详见附图。变更后的工程量增减情况为工程量以实际计量”,该通知单落款处建设单位加盖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印章,设计单位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处总工办”印章,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印章。(二)2004年10月18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快车道桩号0+700—0+824局部出现软泥塘原因,兹提出地基处理采用层层夯实回填(砖渣)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⑴16.0m×12.0m×1.8m;⑵18.0m×14.0m×2.5m;⑶19.0m×3.0m×1.5m;⑷25.0m×3.0m×0.9m;⑸7.6m×3.5m×1.2m;⑹16.0m×5.0m×1.1m。一致意见为:经甲乙、监理三方现场,实际勘察丈量确定,情况属实,计6个部位”,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三)2004年11月9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快车道慢车道桩号0+700—0+824段所挖建筑垃圾运走、灰土用土需内运土方原因,兹提出两层灰土土方内运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⑴124×14×0.45;⑵124×22×0.45。一致意见为:业主、监理研究同意此处理”,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2处”,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四)2004年11月9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桩号0+700—0+824段快车道、慢车道是老宅基及建筑垃圾无法做灰土,所挖垃圾外运原因,兹提出所挖垃圾外运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⑴快道124m×22m×0.6m;⑵慢道124m×14m×0.6m。一致意见为:由业主、监理会同施工方现场勘察丈量,属实。运至方庄垃圾场”,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2处”,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五)2004年10月18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快车道桩号0+730—0+820段土方开挖后须运至路基处原因,兹提出土方二次转运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23.0m×90.0m×0.5m=1035m3。一致意见为:运至方庄垃圾场,三方现场测量、情况属实”,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壹处”,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六)2004年11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南侧污水管沟位置堆土较多为了能施工此段水沟需将土方转运原因,兹提出土方转运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长110米、宽5米、高3.6米,共计110×5×3.6=1980立方米。一致意见为:现场测量,情况属实,运至方庄垃圾场”,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1980m3”,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七)2004年10月15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桩号0+360北侧慢车道地表下存在两处软泥塘原因,兹提出软泥塘地基处理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10.2m×7.0m×1.5m;8.0m×7.0m×2.1m。一致意见为:处理方案按001号签证,本单两部位,情况属实”,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2处”,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八)2004年10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慢车道桩号0+700—0+820土方开挖后须运至路基外原因,兹提出土方二次转运工程变更。请予以审批。附件:⑴120m×8.0m×1.69m;⑵120m×8.0m×1.57m;⑶224㎡×2×1.2m。一致意见为:三方测量,情况属实”,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3处”,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九)2004年10月16日的《关于北二环处理软路基的报告》一份,显示:“市国土局:我单位施工的北二环路东段,由于现在进入冬季,路槽开挖后,经监理及技术人员签定,含水量过大,老宅基软路基过多,靠太阳晒已经解决不了问题,无疑会影响工期,整个换土处理弹簧会影响工期,并且工程造价太高,建议底层增加一层15㎝厚灰土基础,含灰量10%,会大大提高工程质量,提前完工。增加的灰土基础数量如下:1、慢车道(双侧)465.5m×15m=6982.5㎡;2、过路口:50.5m×2×6m=606㎡,过路口:37×6×2=444㎡;3、快车道:123.5m×22.5=2778.75㎡;4、弯道:双侧共260㎡。以上报告当否,请批复”,该报告落款处监理单位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并备注“同意施工单位意见,请业主及设计单位认证”;同时显示有徐中有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增加变更部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同时工程变更部分增加了工程费用,且造成材料差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7份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一栏显示有徐中有签名,是否是徐中有本人签名不确定,且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徐中有是被告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徐中有签字。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2004年11月14日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致: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由于桩号0+350—0+800段拆迁原因,应业主要求以施工促拆迁,兹提出增加窝工费用如下,请予以审批。附件:⑴人工152天×31人/天×20元/日=94240元;⑵挖掘机1台×2月×15000元/月=30000元;⑶振动压路机1台×2月×10000元/月=20000元;⑷三轮压路机1台×2月×5000元/月=10000元;⑸搅拌机1台×5×4000元/月=20000元;⑹小型机械(夯、发电机、抽水机等)5月×2000元/月=10000元;⑺灰土拌合机1台×2月×3000元/月=6000元;⑻看场费404天×2人/天×15元/月=12120元。一致意见为:情况属实”,该签证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由徐中有签名并备注“属实”,监理机构一栏显示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三、诉讼中,原告科信工程处申请对2004年3月6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图纸一份、工程签证七份及关于北二环处理软路基报告一份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对材料价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驻正泰工程价鉴字[2018]第4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北二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及北二环处理软路基报告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82651.55元;2、窝工损失为209266.55元;3、材料差价为302110.54元。原告科信工程处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5000元。
四、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称“我是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大概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7年高考前后,一直到国土局要修路工程款”;同时还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称“科信工程处2002年中标接了北二环道路排水工程,完工后,我从2006、2007年开始要钱,每年收麦、过年都去找国土局要钱”。
五、诉讼中,原告提交收条一份,写明:“收,收到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用于二环征地补偿),收现金柒仟元整,2004.11.24张明。合计:柒万贰仟元整”。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村民搬迁补偿款7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财政项目,如果有拆迁补偿必须由财政支付,而原告单方制作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授权原告。
六、诉讼中,被告称其已支付440.3万元,并提交记账凭证、专用发票一组(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应提交原件相印证,其仅收到合同约定价款420万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等,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驻市国土资源局将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交由原告科信工程处施工,双方并签订《驻马店市北二环东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工程总价款2%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结清”。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科信工程处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05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05年7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驻市国土局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4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施工中进行了增加、变更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工程签证单七份、关于北二环处理软路基的报告一份,而上述证据或加盖有驻市国土资源局印章或显示有徐中有签名,签证单上同时加盖有驻马店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被告虽不认可其授权徐中有代表其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但又对原告提交的由徐中有签名确认的2004年11月14日的窝工工程签证单无异议,故原告持上述证据主张其在施工中进行了增加、变更施工,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北二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及北二环处理软路基报告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82651.55元;2、窝工损失为209266.55元;3、材料差价为302110.54元。原告增加变更工程价款为582651.55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综合(一)、(二),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为4782651.55元(4200000元+582651.55元)。(四)已付工程款数额。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40.3万元,因被告提交的凭证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已付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420万元为准。(五)尚欠工程款数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82651.55元(4782651.55元-4200000元)。利息,从2005年7月8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窝工损失、材料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周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土地征用、提供道路作业场地,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而合同履行中,由于涉及拆迁问题,出现群众多次阻扰施工,致使工程时断时续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及材料价格出现较大变化,原告存在的窝工损失及材料差价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窝工损失为209266.55元、材料差价302110.5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窝工损失209266.55元、材料差价302110.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窝工损失及材料差价的利息损失问题,因窝工损失及材料差价系损失赔偿而非工程价款,原告请求窝工损失及材料差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工程于2005年7月8日验收合格,而原告提交了驻市国土局[2005]66号文、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12]10号文、驻市国土局[2015]4号文为证,且申请的证人韩某、陆某出庭作证,韩某称其从2009年至2017年高考前后一直找国土局要钱,陆某称其2006、2007年一直找国土局要钱,而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材料价差及追加变更工程费用,财政部门未做出评审结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写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经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拆迁款72000元,并提交了张明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就该720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作为请求事项予以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582651.5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82651.55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8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赔偿窝工损失209266.55元、材料差价302110.54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鉴定费3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