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910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李平虎,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政府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李平虎、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平虎及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9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给被告在邓州市夏集镇第二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夏集二初中)周转房项目做塑钢窗和防盗窗,后经被告公司的李平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97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诉请。
***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案涉工程是我承包,查广朝是我父亲,对欠李平虎的钱通过前两次诉讼已向李平虎支付到位,我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李平虎辩称,案涉工程是***承包,***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我,***欠我的质保金没付,质保金是工程款的3%。原告跟着我干活,还欠他29716元属实。现在要求裕鸿公司支付质保金,然后我把钱给原告。
裕鸿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既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又要求支付材料款,前者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后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明示。二、裕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裕鸿公司主张权利,裕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裕鸿公司的诉请。案涉工程系夏集二初中发包,由裕鸿公司中标承建。裕鸿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内部承包人***和案外人查广朝承包施工,该工程如何进行转包分包,裕鸿公司不知情,裕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多次转包或分包后的施工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其与李平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向裕鸿公司主张权利,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鸿公司系夏集二初中周转宿舍项目的承包方,裕鸿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和案外人查广朝承包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平虎,李平虎将塑钢窗户和防盗窗单项分包给**。李平虎当庭认可,下欠**劳务款29716元未付。
**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塑钢窗129.2平方米×150=19380元;防盗窗129.2平方米×80=10336元;两项合计29716元。李平虎在“经手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夏集二初中证明、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集二初中将周转宿舍项目发包给裕鸿公司,裕鸿公司分包给***,***转包给李平虎,李平虎将塑钢窗户和防盗窗单项分包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夏集二初中出具的《证明》,李平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平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要求***、裕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诉请29716元的计算方式为,塑钢窗每平方米150元,防盗窗每平方米80元,**所称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不是分别计算,而是按面积整体计算,其诉求实质是劳务费,故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李平虎下欠**劳务费29716元,**请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平虎辩称裕鸿公司没给其支付质保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9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5元,由被告李平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殿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凌云
书 记 员 赵 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