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604号
原告:**1。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运城市。
原告**1与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至2022年4月30日钢管设备租赁费用392586元及资金暂用期间的利息53692元(以年利率3.7%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5369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694.9米,扣件1122个,共价值11143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9日起,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用于其空港南区东港佳苑项目施工。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补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杆等设备,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租金每月计算一次、租赁期限等,并约定本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作为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共同向原告出具12张欠条。后,被告于2020年9月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付。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从未租赁原告任何器材,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结算的事实。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突破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从来就不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也未向被告**出过任何委托手续,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且原告诉争的租赁费均系被告**个人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从未参与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证明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事实无异议,系我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我与原告所打的欠条三十多万属实,但不存在利息。原告要求我付利息,拿出法律依据。至于租赁钢管和扣件一事,合同还没有解除还在使用之中,不能退还,等到合同结束后自动退还租赁物。
原告**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1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从2015年12月9日至2022年4月30日钢管租赁费392586元;
建筑施工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意见被告公司认为和自己无关,是被告**个人出具,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无关。关于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有效印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项目部仅对工程资料起到证明作用。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租赁行业的出租方,明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仍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主观不具有善意,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我与原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是我个人所签和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打的欠条我自己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原告**1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被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方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杆等建筑设备,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1与被告**进行结算,2015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425979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赁费16611元,共计租赁费442586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外,现尚欠原告租赁费3925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归还钢管10694.9米,扣件1122个,价值共计111437元。
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部分加盖的是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项目部印章对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河南裕鸿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2586元,归还建筑设备钢管10694.9米,扣件1122个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利息以39258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租金392586元及利息(以392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被告**归还原告建筑设备钢管10694.9米,扣件1122个;
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减半收取4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旭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