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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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82执异79号
案外人:季爱云,女,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骆承云,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保全人: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文慧(特别授权)、徐耀山(特别授权),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建德市宏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叶金山,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骏公司)与被保全人建德市宏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季爱云、骆承云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位于建德市梅城镇XXXX房产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季爱云、骆承云,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文慧、徐耀山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保全人宏建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季爱云、骆承云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XXXX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于2016年1月30日从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处购买,案外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6月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因离婚纠纷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涉案房产因登记在宏建公司名下而被查封,为此请求予以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宏建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于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4月18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46000元。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9月7日,案外人季爱云、骆承云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季爱云所有。
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我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不当,请求依法裁决。
被保全人宏建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不动产查询记录,证明涉案房产于2016年5月13日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
2、本院(2021)浙0182民初30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季爱云与骆承云已离婚。
对案外人与本院出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与被保全人宏建公司执行保全一案,本院依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浙0182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宏建公司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2021年2月19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宏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6年11月23日初始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与宏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346000元,案外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6月入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作为消费者,为其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案外人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但物权的占有使用性质,使其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行使权利。综上,案外人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浙0182民初631号民事裁定项下对建德市梅城镇XXXX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军
人民陪审员邵国兰
人民陪审员吴玉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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