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82执异78号
案外人:唐智勇,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祝雄利,女,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保全人: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文慧(特别授权)、徐耀山(特别授权),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建德市宏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叶金山,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浙江欧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骏公司)与被保全人建德市宏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唐智勇、祝雄利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位于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xxxx房产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唐智勇、祝雄利,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文慧、徐耀山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保全人宏建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智勇、祝雄利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xxxx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日从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处购买,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商业贷款。2015年6月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因离婚纠纷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涉案房产因登记在宏建公司名下而被查封,为此请求予以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案外人唐智勇、祝雄利于2016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婚生女儿唐雯情所有;
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与被保全人宏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于证明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192749元。
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我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不当,请求依法裁决。
被保全人宏建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查询记录,该记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唐智勇、祝雄利,抵押权人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抵押金额28万元;2016年11月23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
对案外人与本院出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与被保全人宏建公司执行保全一案,本院依申请保全人欧骏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浙0182民初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宏建公司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2021年2月19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宏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唐智勇、祝雄利,抵押权人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抵押金额28万元,2016年11月23日登记在被保全人宏建公司名下。
2013年11月2日,案外人与宏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472749元,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6月30日入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的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其异议请求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浙0182民初631号民事裁定项下对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xxxx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军
人民陪审员邵国兰
人民陪审员吴玉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