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939号
原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付几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风海,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置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置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欧洲小镇商品房16号楼2单元9层906室,银行按揭数月未还款,工商银行获嘉支行已按未还款额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相应数额。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承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被银行扣划金额319824.8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金石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证明被告未按银行按揭还款,银行扣原告公司保证金319824.89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金石.欧洲小镇第16幢2单元9层西户9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8.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85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7.5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671.56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肆佰贰拾玖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已交房款首付141429元,剩余33万元,用于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9年10月份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共计从原告金石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319824.89元。此款经原告金石置业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2021年3月29日,原告金石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被银行扣划金额319824.89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与原告金石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价款141429元,剩余房款3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9年10月份起,被告**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贷款,造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共计从原告金石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319824.8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金石置业公司因被告**逾期违约偿还银行贷款,致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被银行扣划金额31982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款项31982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