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24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利,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2016年11月17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利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利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陈利承担,退回原告***、陈利2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