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4民初1514号
原告***,男,200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祖父。
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存诉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获嘉县欧州小镇的一套商品房出卖给原告,面积105.24平方米,单价2301.21元/平方米,总金额242179元。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待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实际面积只有102.66平方米(价值236242元)。被告的欺诈行为多收原告房款5937元,该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937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时候还未办理房产证,只是一个预测面积,最终应以发票和房产证为准,我公司不应退还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不当得利款。房产证上的面积和发票上的数额是正确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05.24㎡,总房款为24217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依照约定将242179元房款交付给了被告。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表明缴款人为本案原告,交易房屋的面积为105.24㎡,交房款金额为242179元,税务机关根据本案交易事实征收了相应的契税。3、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交易房屋的房产证(获住建201600871号)一份,该证据上标明建筑面积为102.66平方米,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05.24平方米少了2.58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2301.2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5937元。4、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款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金额和我公司收取的金额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两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的房款不是24万余元;2、房款发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房款的金额为236242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无法核对,法院在庭前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被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票上所标注的房屋面积小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房款金额少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金额,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合同和契税完税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办理契税是商品房出卖方的附随义务,由出卖方具体办理,契税凭证上所标明的房屋面积和房屋价款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因此,被告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人出庭证言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数额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获嘉县建设路与汇丰路交叉口东南角欧州小镇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新乡市金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7幢4单元6层608号房,建筑面积共105.24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01.21元,总金额为贰拾肆万贰仟壹百柒拾玖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保持不变,房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2011年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全部房款向被告付清。2016年4月14日,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涉案房屋经获嘉县金源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测绘,建筑面积为102.66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契税完税凭证上显示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05.24平方米、计税金额242179元,被告提供的房款发票上显示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02.66平方米、购房款23624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多收取的2.58平方米的房款5937元予以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获嘉县欧州小镇7幢4单元6层608号房产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保持不变,房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4平方米,原告房产证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02.6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以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
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房款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陈述的242179元为准,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前)即将全部房款向被告付清,只是对交款的金额陈述不一致;2、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5.24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242179元、一次性付款,并且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涉案房屋的测绘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于房屋交付前即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242179元向被告支付清结;3、原告提供的契税完税证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也在涉案房屋的测绘时间和房产证出具时间之前,上面显示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05.24平方米、计税金额242179元,即原告是按照房款242179元交纳契税的;4、虽然被告出具的房款发票上载明的房款为236242元,但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在涉案房屋的测绘时间(2015年12月2日)之后。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交纳242179元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所交纳的房款数额为236242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交纳的房款是按合同约定的面积105.24平方米交纳的,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02.66平方米,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多收取原告的2.58平方米的房款予以退还,该应退还的房款数额为2.58平方米×2301.21元/平方米(单价)=59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37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5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