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滑县新区滑州南路(文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德安,主任。
参加诉讼副职负责人周勋,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凯,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因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要求其按照约定履行工程项目投资建设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副职负责人周勋以及委托代理人霍正欣、王铮,被上诉人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凯、汤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0日,金石公司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新区管委会)、乙(金石公司)双方就滑县锦和苑社区商业街工程和新区南二环西段市政道路工程的项目投资建设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做为投资方,为甲方投资建设以上两项工程,两项工程投资约2.2亿人民币。二、结算方法:经甲、乙双方协定,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及工程相关资料为依据,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和《河南省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施工当期的《安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进行计算;技术变更、现场签证、材料差价按照实际进行依实计算;如有新的政策按照新规定进行调整。三、付款方法:1、甲方向乙方以文明路东侧、南一环与南二环之间的土地300亩,单价为18.5万元/亩等价置换的形式作为工程款予以抵顶,甲方所支付的土地必须为商住建设用地,甲方负责以挂牌出让给乙方名下,土地的挂牌手续及出让的所有手续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所余工程费用甲方以实物(乙方投资的锦和苑社区商业街房产)、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3、所有工程费用,若甲方不能在工程完工一年内进行支付或抵顶结清,甲方负责给乙方支付同等的银行贷款利息。四、甲方保证乙方在滑县新区施工和住宅开发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企业性收费减半。……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加盖新区管委会和金石公司印章,新区管委会代表李勇签字,金石公司代表付几戌(实际控制人)签字。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金石公司与新区管委会在滑县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区管委会委托金石公司作为投资方,投资约2.2亿元人民币为新区管委会建设锦和苑工程和新区南(外)二环路(南四环路)西段道路工程两个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法、付款方法、优惠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金石公司即开始投资,使用林州建总资质进行锦和苑工程建设,并进行南四环西段道路工程建设,新区管委会以新城公司名义与金石公司进行对接,并进行工程预决算和支付工程款。
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滑县锦和苑社区商业街1-43#楼,发包方为新城公司,承包方为林州建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新城公司代表人许业签字,林州建总代表人李怀增签字。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因质量、安全、进度、材料价格5%以内、政策文件对人工费、取费调整等所有风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金石公司提供的锦和苑工程竣工报告均显示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7月15日,施工单位林州建总、监理单位滑县鸿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区管委会相关负责人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提供的《投融资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新区(南)四环路西段,回购人为新区管委会,投资人(××)为金石公司,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12日。金石公司提供的南外二环道路雨水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显示变更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南四环道路工程沥青施工合同、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浚县鑫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结算单、付款收据显示施工时间和工程造价结算时间为2011年5月份。金石公司提供的南四环道路工程《开工报告》显示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施工时间2011年8月-2012年3月。
2014年7月19日,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出具《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5)》,纪要内容为:为解决百得非法融资导致的社会稳定等问题,经研究决定,将新城公司持有(唯一投资人)的顺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付几戌,林州建总将与新城公司在滑县建设项目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付几戌,新城公司以顺驰公司名下的现有资产抵顶付几戌工程款。新区管委会筹集资金拨付新城公司,用于预付付几戌工程款,然后由付几戌将该款注入顺驰公司,用于顺驰公司归还新区管委会的欠款(清偿顺驰公司的负债,付几戌接收顺驰公司净资产),工程款以评审结算为准。新城公司负责顺驰公司岸尚公馆工程项目等资产移交给付几戌,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负担相关费用,清偿移交前的除付几戌归还新区管委会欠款以外的其他债务。新城公司承担所移交房产的房地产规划建设开发所有税及费,并包含相关的罚没款、滞纳金等费用。会议纪要还记载:股权转让的具体条款由郭某某、周某、陈某某、段某某与受让方具体协商、签订。2014年7月20日林州建总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锦和苑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付几戌。2014年7月24日,新区管委会与付几戌就百得非法融资导致的社会稳定和新城公司拖欠林州建总工程款问题,决定由付几戌接收林州建总在滑县新区的债权及投资优惠政策,并由付几戌购买顺驰公司100%股权,双方签订《协议》:付几戌购买顺驰公司股权前的顺驰公司的所有税、费由新区管委会承担;购买后的顺驰公司所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新区管委会全额支付付几戌,作为企业发展资金。同日,新城公司与付几戌根据上述《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及《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顺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付几戌抵顶工程款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由付几戌出资840余万元支付新城公司用于购买顺驰公司所有者权益;顺驰公司债务清偿,由新区管委会筹资1.7亿余元拨付新城公司,用于支付付几戌工程款,然后由付几戌将该款注入顺驰公司,用于归还新区管委会欠款。该协议还约定了顺驰公司资产移交的具体情况:岸尚公馆等11幢建筑物、账册、公司证照、印章、施工图纸等,并约定了双方履行协议的承诺。
2014年8月16日,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顺驰公司(付几戌)委托,就顺驰公司截止2014年7月25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出具滑蓝会专审字〔2014〕第088号《审计报告》。2014年9月12日、2015年6月7日,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律师两次出具《律师函》,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向新城公司和新区管委会进行了函告。《律师函》认为,新城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新城公司移交给付几戌的岸尚公馆小区建设项目和其他相关事项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督促新城公司和新区管委会尽快组织资金,全面履行协议等相关内容。
2014年3月,河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区管委会委托,就锦和苑工程(商业街签证、技术核定变更、人工材料价格调整及北大门)结算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1850.664623万元,其中人工费调整金额572.374836万元(人工单价调整,原合同为52元/工,现为66元/工)。2014年8月29日,滑县新区财政投资预决算审核办公室就原告签约、林州建总施工的南四环路(原南外二环)西段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3622.33462万元,其中审查依据包括“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人工单价的通知等相关文件”。2017年6月16日,新区管委会审核办公室就上述付几戌(原告)建设工程项目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审定新区四号路(南三环-南六环)、尚街景观工程、南四环西段、锦和苑工程、岸尚公馆景观绿化工程总金额23648.271745万元,其中审定锦和苑工程款13318.047305万元(含人工费调整572.374823万元),南四环西段道路工程款3622.33462万元(不含未完成工程量139.108747万元),四号路工程款503.244347万元(不含未完成工程量17.344936万元)。该汇总表对上述锦和苑工程人工费调整金额进行了记载,注明“有待协调人工费调整”,并在说明2中予以说明“商业街1-43#审定金额中不含待定金额572.374823万元(人工费调整)”。新城公司就南四环道路工程款2012年5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4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2522.33462万元;四号路工程款503.244347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未支付金石公司;锦和苑工程款(根据金石公司和滑县聚集区管委会提供的新城公司预付工程款项目明细表)13835.439074万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60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7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欠金石公司工程款235.439074万元。因上述人工费调整存在争议,以及《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移交资产中出现的问题,金石公司和滑县聚集区管委会就《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相关事项最终未能完全履行终结。
金石公司在滑县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除以上《项目投资合同书》及《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工程项目以外,开发建设了“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工程项目。截至本案诉讼开始时间,金石公司已缴纳“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工程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21项,金额565.450246万元,企业性收费34项,金额275.413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滑县人民政府滑政文〔2005〕106号文件《关于成立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记载: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1.行使县政府授予新区管委会的管理职权,新区主任全面领导新区工作,决定开发相关事宜。2.负责研究制定新区内的相关管理规定,管理办法和细则,并组织实施。3.组织编制新区中长期产业发展导向规划、高新技术发展规划。4.全面负责新区区域内入区项目的规划、建设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5.负责新区项目用地的征用、核配及审批、土地出让、转让和出租,并协调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工作,新区内土地出让所得部分全部用于新区建设。6.负责新区投资环境的建设,兴办区内公益事业,负责新区内市政供电、供水、供气、环卫、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对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通过招商等形式兴建。……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宗旨和业务范围记载:负责辖区内产业集聚区政策落实、招商引资、建设规划、项目洽谈、生态绿化、日常管理,负责园区内的通水、通电、通热通气等手续协调办理,举办单位为滑县人民政府,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有效期自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
再查明,金石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8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4年1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700万元,月利率为9‰;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560万元,月利率为9.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的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一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行政协议,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区管委会为招商引资与金石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涉及锦和苑商业街工程和南四环市政道路工程,付款方式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优惠(行政允诺)及行政事业性和企业性收费减免,该合同目的属于市政工程和商业发展的公共利益需要,进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意图和目标,合同履行能产生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新区管委会由滑县人民政府组建成立,并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是行使相关行政职能的具体体现,故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
二、关于本案原告和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新区管委会作为滑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机构,成立文件中虽未记载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内容,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滑县人民政府赋予了新区管委会对新区区域内开发项目的规划、建设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应视为行政委托,该行政委托并无不妥。新区管委会虽与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并行存在,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但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属于已经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其职责范围中包括政策落实、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职责,属于对新区管委会行政职权的承继,对外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金石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后,金石公司使用了林州建总的资质进行锦和苑工程、南四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结算,并由金石公司单位实际控制人付几戌代表金石公司接收顺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及资产用以抵顶工程款并无不妥;新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新城公司名义与林州建总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对接、工程预决算,并筹集资金支付工程款,向金石公司实际控制人付几戌转让顺驰公司股权、移交资产用于抵顶工程款,该情形是金石公司和新区管委会履行《项目投资合同书》的具体体现,金石公司要求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而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锦和苑工程的人工费调整问题。
人工费调整是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为了使人工费更接近实际情况,根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和市场价格确定,承发包双方也可以在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调整办法。《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的结算方法对工程项目的相关调整进行了约定,金石公司建设的锦和苑工程经新区管委会委托河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对人工费价格的调整进行了审核认定,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审定工程款金额中也予以记载,标注了人工费调整有待协调的内容,且在金石公司建设的南四环道路工程结算中对人工费调整进行了结算。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虽主张双方以股权转让方式结清了工程款,但人工费调整属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并未对该争议事项进行协商确定,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履行中出现分歧意见,故金石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整应予以认定。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了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工程款,认为该合同固定总价款中包括政策文件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范围,但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对金石公司主张的后来补签合同问题未能予以合理回应,原审法院不采纳该合同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认为应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定人工费调整。金石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整金额仅占该工程总价款的5%,对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无实际影响,结合对该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的认定,不宜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范围,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该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锦和苑工程和南四环(原南二环)西段道路工程款(含四号路)利息问题。
《项目投资合同书》付款方法中约定了在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和抵顶工程款,否则承担给付同等银行贷款利息。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辩称双方以股权转让方式结清了工程款,但金石公司主张新区管委会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到位,转让的顺驰公司资产移交不完整,新区管委会筹集拨付的工程款也未履行,金石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告知,对此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未能进行合理回应,且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明确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项目投资协议中的相关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视为金石公司放弃了利息。金石公司陈述在诉讼前向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主张过利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区管委会与金石公司就合同履行和股权转让等相关问题进行对接的人员相对不固定,故对金石公司提出过利息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认为金石公司关于利息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金石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方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抵顶工程款履行不到位,说明金石公司提出过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工程款义务的要求,金石公司陈述至今未能解决该问题,同时主张相应利息,且主张的计算利息时间段是在工程竣工一年以后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的当月月底,结合双方目前未能就《项目投资合同书》履行完全终了的实际情况,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时间视为金石公司权利被侵犯之日,原审法院认定金石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金石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违反上述约定。
金石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是依据已支付的数额分段计算,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范围,初段工程款数额未超出双方核对和审定的数额。经审核,金石公司主张的初段利息计算锦和苑工程款总额为13835.439074万元,南四环道路(含四号路工程款503万元)工程款总额为4125.33462万元。关于计算利息起始时间,金石公司主张锦和苑工程自《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7月15日)一年后开始,符合《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南四环道路工程自《开工报告》载明的计划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1日)一年后开始,结合金石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沥青施工合同,参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2012年3月,酌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关于利息计算终止时间,原审法院采纳金石公司的主张。关于金石公司主张的利率问题,《项目投资合同书》中仅约定同等银行贷款利息,金石公司要求依照其单位在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约定范围,予以支持,核定为月息0.9%。经核算,锦和苑工程款利息228.118211万元,南四环道路工程款利息456.136827万元,合计684.255038万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
五、关于“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工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企业性收费减免问题。
《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的金石公司在滑县新区施工和住宅开发中的行政事业性和企业性收费减免内容,属于行政协议的优惠承诺,即行政允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新区管委会在履行本合同的工程项目中已经实现该承诺。该合同并未明确优惠承诺仅限于本合同工程项目范围,且截至目前金石公司在滑县新区施工和住宅开发的工程项目中,除本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外,仅有“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结合本案行政协议的实际情况,应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新区管委会和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未能在原告建设“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及时减免收费,金石公司为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已经缴纳的行政事业性和企业性收费,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承诺给付原告上述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新区管委会为实现招商引资工作目标,与金石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协议。本案属于履行行政协议而引发的纠纷,金石公司按照《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投资建设义务,虽部分工程未完成,但并不影响金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行政协议的履行,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规定的相关原则,同时也应考虑行政协议的特征,且不能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本案金石公司正是基于该原则而从事相关投资建设活动,行政机关也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石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整和行政事业性、企业性收费减免应予以支持,金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金石公司滑县锦和苑社区商业街工程项目人工费调整款572.374823万元,滑县锦和苑社区商业街工程项目和新区南四环(原南二环)西段市政道路(含四号路工程款503万元)工程款利息684.255038万元,“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行政事业性和企业性收费703.157046万元,共计19***.786907万元。案件受理费146893元,金石公司负担7506元,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负担139387元。
上诉人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人工费调整错误。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与金石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只是框架协议,与项目实际履行、施工、结算均不一致,项目工程结算实际以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滑县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BT建设框架协议书(尚街景观工程)》《滑县新区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条款为准。金石公司所主张人工费调整系锦和苑社区商业街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23.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因质量、安全、进度、天气、材料价格5%以内、政策文件对人工费、取费的调整等所有风险。”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固定总价,人工费在风险范围之内,不予调整。金石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整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投资合同书》已经被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滑县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BT建设框架协议书(尚街景观工程)》《滑县新区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所替代,不能以《项目投资合同书》计算利息,金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锦和苑商业街1-16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17-37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根据该竣工时间,锦和苑商业街工程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以上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证据不足。南四环路西段道路工程的《滑县新区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过程由投资人投融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回购人在36个月内支付全部投资金额,且不计利息。”因此南四环路西段道路工程利息也不应当支持。同时,按照金石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认定借款月利率不当,《项目投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同等的银行贷款利息,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原审判决认定减免“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企业性收费错误。《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四条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性收费约定,仅限于招商引资项目,并不能扩大到其他非招商引资项目。金石公司开发建设的“西班牙小镇”项目,均是其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应当支付的成本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滑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两份、滑县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项目BT建设框架协议书和尚街施工工期补充协议。
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项目投资合同书》是行政协议,其本质是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没有资金建设商业街和城市道路开发,进行招商引资由金石公司出资进行建设的,该合同对项目工程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至于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是后来为了帮助滑县集聚区管委会完善法律手续补签的合同,不能作为该管委会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对于该利息的支付,金石公司与该管委会一直在协商履行过程中,因此本案金石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该管委会提到的框架协议书、备案证书,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西班牙小镇”是引资项目,并非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所主张的仅限于招商引资项目,依据《项目投资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对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性收费应当减免。金石公司对此已经实际缴纳,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支付金石公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履行行政协议之诉。该行政协议即滑县新区管委会与金石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金石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调整、工程款利息和减免收费三项请求均依据的是该协议。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虽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滑县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BT建设框架协议书(尚街景观工程)》《滑县新区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等材料,但双方均认可是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为完善相关手续经协商由金石公司配合在事后补签的或补办的,金石公司也实际未放弃有关人工费和工程款利息相关权利,并且一直在协商中。滑县集聚区管委会以《项目投资合同书》被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滑县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BT建设框架协议书(尚街景观工程)》《滑县新区市政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所替代,不应当支付涉案人工费和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企业性收费问题。虽然《项目投资合同书》载明是就滑县锦和苑社区商业街工程和新区南二环路西段市政道路工程的项目投资建设签订的协议,但该合同书第四条对金石公司在滑县新区施工和住宅开发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和企业性收费减半内容,应视为是为完成滑县锦和苑社区商业街工程和新区南二环路西段市政道路工程两个项目给金石公司作出的承诺和保证。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认为“西班牙小镇”商住小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企业性收费不应当减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滑县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93元,由上诉人滑县集聚区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