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822执1308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822民初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1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3、2019年7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2019年9月23日通过线下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保险收益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19年12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