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5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贤,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姜会娟,被上诉人恒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丈夫王光全与恒建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王光全等施工的工程是恒建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张长欣只是承包劳务,而材料、设备等都是由***提供,施工过程中王光全等也接受***或承建方的管理和监督。2、王光全是在去恒建路桥公司材料、设备处取材料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该案基本事实十分清楚,恒建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光全施工涵洞是恒建路桥公司工程的一部分。王光全是在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原因,施工期到恒建路桥公司材料处取材料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王光全应构成工伤,恒建路桥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王光全的工伤进行赔偿。如果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赔偿将得不到实现。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恒建路桥公司答辩称,1、***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6年5月恒建路桥公司仅参与了伊川县伊龙路口至毛庄段改建工程的招投标,之后因费用太大已将该工程转由伊川县金邦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长欣招用王光全,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张长欣发放。没有证据证明王光全与恒建路桥公司有直接关联。2、本案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253000元,赔偿已经得到实现,不确认劳动关系,只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光全与恒建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恒建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建路桥公司施工范围为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养护工程等。恒建路桥公司承包伊川县新增国道G208(Z208洛栾线)伊龙路口至毛庄段改建工程,后部分工程由刘红跃承揽。2016年5月13日,刘红跃将工程承包给张长欣承建,王光全跟随张长欣在改建工程的一个涵洞进行施工,张长欣为王光全发放工资。2016年5月20日16时许,王光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洛栾快道古城村路段与一辆小轿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侵权人一次性赔偿王光全家属2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虽然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责任”有着不同的内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确定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该案中,王光全生前虽在恒建路桥公司中标工地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光全直接接受恒建路桥公司管理和指挥并发放劳动报酬,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王光全确系张长欣雇用并由张长欣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和指挥,从事张长欣安排的相关工作,由张长欣直接给付劳动报酬,故王光全生前与恒建路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丈夫王光全生前与恒建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光全与恒建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光全与恒建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非法律关系的确认,其存在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亦并非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要件。恒建路桥公司是否对王光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苏晓明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