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车朝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士喜,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周口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泽全,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士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泽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认定涉案三笔债务的债务人已由**转移至彭泽全,并取得债权人范士喜的同意”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严重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彭泽全向范士喜出具的个人承诺书的法律责任性质问题。彭泽全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属于附条件代为支付义务性质,本案不存在**涉案借款个人债务转移至彭泽全名下的前提事实和条件,原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债务转移,判令彭泽全承担75万元以外的利息和15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恒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范士喜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三笔借款是否转移的问题。**与彭泽全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3月30日,对于桥梁8标施工专业分包方河南恒建委托人**、实际施工组织人彭泽全因合作纠纷造成工程从春节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的问题,指挥部及相关人员进行协调,本着对工程负责的宗旨,**、彭泽全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河南恒建委托人由**变更为彭泽全,由彭泽全代表河南恒建对六冶公司履行其已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原双方合作期间对于该合同项目的一切的债权债务均由彭泽全负责,双方投资于工程施工相关所有的财产、财务均归彭泽全所有”。当事人签名处有**和彭泽全的签字,参加人员处有债权人范士喜等人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已明确原双方即**与彭泽全合作期间对于该合同项目的“一切的债权债务”均由彭泽全负责,该“一切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只能理解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其中的“债务”理应包含**为出资涉案工程向范士喜所借的三笔借款,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恒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会议纪要》与《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其挂靠的恒建公司已将分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八标段工程合同(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彭泽全及其挂靠的恒通公司,并已取得本案债权人范士喜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恒通公司对涉案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彭泽全于2017年6月6日向范士喜出具的《承诺书》中,彭泽全承诺还款75万元,与《会议纪要》确定的全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并不矛盾,亦不能否认《会议纪要》中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彭泽全偿还范士喜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