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11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配的合伙利润24096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前期垫付的合伙出资746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X016焦张线改建工程交由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找到**进行合作,将上述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归**所有。后被告**找到张清河、郭胜利及原告***,四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四人共同负责X016焦张线改建工程的投资(**不出资),待项目完工,最终工程款扣除垫付的合伙出资后,利润由四人平均分配。施工过程中,张清河出资15万元,郭胜利出资10万元,均转给了原告***,***在施工中共出资1146680元。工程完工后,经决算金额为4403469元,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便一直未返还其他合伙出资及分配合伙利润。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合伙出资及分配合伙利润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为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5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虽为焦作市山阳区××街××号院警官公寓楼东单元6楼5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5-1号,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