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1024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1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涛,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久,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永久、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建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挖机工钱1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河南恒建公司在河南省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期)中,经招投标承包了邓州项目区第18标段工程,并委托被告刘永久负责管理及支付工地各项费用。原告经被告刘永久同意在该工地从事挖机工作。截止2018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钱1479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互相推诿,再后来就连电话都不接。2019年原告将河南恒建公司及其他人列为被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81民初964号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永久结算且拖欠其款项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建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刘永久的下落,2020年12月1号,原告找到刘永久,经双方核算,原告自愿放弃了工程款零头,被告刘永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挖机工程款14万元未还。
被告河南恒建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实际施工人刘永久施工结束以后,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出被告刘永久给其打了欠条,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公司在该工程的开标时间是2014年的5月13日,签合同是6月份,原告提交的清单并未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截止到2016年,已经全部向被告刘永久支付完毕。被告刘永久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永久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没有介入工程,所收取的管理费用也是一个报价费用。其公司已经把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刘永久,被告刘永久承诺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劳务合同引发的欠款。
被告刘永久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2019年邓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被告河南恒建公司给其转账系支付的管理费用。根据原告诉状自述及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河南恒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给原告***写的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脑子不太清醒,也没有分辨能力,况且欠条上的内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名,当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欠条应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对该借条数额不予认可,该票据不符合常理,不应当作为债权使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恒建公司在河南省调渠道及沿线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期)中,经招投标承包了邓州项目区第18标段工程。2017年9月22日,被告刘永久向被告河南恒建公司作出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河南恒建公司:我是河南省调渠道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1片区第四年度工程邓州项目区第18标段实际施工人刘永久(身份证号)412930196111171519,该工程已完工,经过业主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如出现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等问题及所有欠款均由我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刘永久2017年9月22日”。2020年12月1日,被告刘永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高集罗卜张营钱挖机拾肆万元整(140000)2020.12.1号412930196111171519”。2021年3月24日,被告刘永久之妻李桂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永久给原告***出具欠条签字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21年5月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经专家评审认为,无被鉴定人近期住院及就诊资料,无法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诊疗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河南恒建公司支付邓州土地整治18标工程款均汇入被告刘永久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永久认可被告河南恒建公司现不欠其工程款。2021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工程款14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挖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永久即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刘永久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自身债务的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永久支付劳务费1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久辩称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受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河南恒建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汇入被告刘永久账户,被告刘永久也认可被告河南恒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恒建公司不应对原告***劳务款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恒建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及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永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司明辉
审 判 员 李含印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小丽
书 记 员 康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