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芝、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4民初1141号

原告:**芝,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唐金桂,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芝、***、唐金桂与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桂及**芝、***、唐金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被告***、恒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凤、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唐金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建路桥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6108元;2.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芝、***、唐金桂的相关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恒建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15时4分,***驾驶粤T×××××小型客车沿G353线道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临澧县路段时,与受害人唐道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道军受伤后当即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6天,于同年4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作出湘公交认字(第2019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恒建路桥公司在G353线道路改造,未设置引导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道军无责任。***驾驶粤T×××××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交通发生及交警队责任划定无异议,并对**芝、***、唐金桂表示深深的歉意;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列赔偿明细,请求法院核定,并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先行垫付安葬费55000元和医疗费5855元,合计60855元,在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外,请予以退还。

恒建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交通标志的设立看,答辩人在G353线澧县多处有每小时限速30公里的警示、引导标志,答辩人曾在设置警示、引导标志,但被临澧公路部门拆除,答辩人无临澧路段设相关标志的义务和条件;从***行车记录仪看,距离接口处300米缺口处,***试图改道通行,但引道标志是临澧方面没做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接口处2公里之外,与答辩人的施工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过于牵强;2.被答辩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车记录仪清楚显示,在被害人通行人行横道时,是***驾驶车辆左侧撞击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后部造成事故的发生,此事故完全是***超速及疏忽大意所致;3.受害人唐道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唐道军无驾驶证、机动车无证照,且被害人驾驶机动车没有佩戴头盔,其行为扩大了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芝、***、唐金桂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同时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芝、***、唐金桂因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保险理赔款,在核算具体损失后应予扣除,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单显示,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邓迎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形式替代被保险责任份额限额内,应追加被保险人邓迎凤为被告;4.赔偿明细过高,护理费用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必须2人护理的信息,保险公司只认可每人每天100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需原告方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5.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15时04分,***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53线道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临澧县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唐道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唐道军受伤,当即将受害人唐道军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花去医疗费38105.64元,其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5855元),于同年4月9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8日,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作出第430724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道军无责任。***申请了复议,同年6月5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湘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为:临澧交警队交通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请临澧交警队撤销原事故认定,对此次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同年6月16日,临澧交警队重新作出第2019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恒建路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唐道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丧葬费55000元。

粤T×××××小型普通客车属***丈夫黄军弟媳邓迎凤从原车主唐娜手中购买的二手车,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邓迎凤。2019年9月17日,原车主唐娜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1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2日24时止。2020年2月26日、27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上的投保人由原车主唐娜变更为邓迎凤,***已于2019年8月29日初领机动车驾驶证。

受害人唐道军(1953年12月29日出生)生前长期居住在湖南省澧县,受害人唐道军的近亲属有妻子叶中梅芝(1955年11月27日出生)、长子***(1978年12月6日出生)、次子唐金桂(1980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医疗费是否应全额支持;二、**芝、***、唐金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三、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芝、***、唐金桂认为受害人唐道军交通事故受重伤后住院抢救时所花的医疗费应全额赔偿,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住院医疗费中应予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受害人及投保人不能控制,诉讼中,当事人出具了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受害人生前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其出具的票据为准。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认为应予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芝、***、唐金桂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定按每人每日120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

本院核定**芝、***、唐金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105.64元、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557788元[39842元/年×14年(计算20年,受害人生前六十岁以上增一减一)]、丧葬费36650元(根据三原告诉讼请求,7330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685263.64元。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应追加车辆所有人邓迎凤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临澧交警队根据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和车速鉴定意见,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恒建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唐道军无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影响,认为***未按限定的车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恒建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在车辆逆向行驶变道导向标志不明的情况下及时更换,亦有一定责任,受害人唐道军生前驾驶电动车没有佩戴头盔,其行为扩大了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恒建路桥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5%,受害人唐道军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恒建路桥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后实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芝、***、唐金桂未获赔偿的余下损失565263.64元(685263.64元-120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芝、***、唐金桂的各项损失452210.9元(565263.64元×80%),恒建路桥公司按照15%责任比例赔偿**芝、***、唐金桂的各项损失84789.5元(565263.64元×15%)。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二项合计应赔付**芝、***、唐金桂的各项损失为572210.9元,因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先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还应代为赔偿**芝、***、唐金桂的各项损失562210.9元。因***先前垫付60855元(垫付医疗费5855元和丧葬费55000元),应由**芝、***、唐金桂在获得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垫付款60855元。对于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芝、***、唐金桂因其近亲属唐道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芝、***、唐金桂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562210.9元(572210.9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芝、***、唐金桂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84789.5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3);

三、**芝、***、唐金桂在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返还***先行垫付款60855元

四、驳回**芝、***、唐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1元,减半收取计5330.5元,由**芝、***、唐金桂负担330.5元,由***负担4200元,由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0元,上述费用**芝已预付,***、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付**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谌官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向柳

书记员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