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30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22号跨世纪商务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高贵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代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雅安市农业和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古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河公司)、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雅安市农业和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审判员李林清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被告圣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王元,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圣河公司、水电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629.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812,629.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圣河公司、水电公司连带退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圣河公司、水电公司连带退还原告**质保金1,026,697.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26,69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水投公司对被告水电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Ⅰ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水电公司施工。2013年8月21日,被告圣河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王家岗隧洞2#施工支洞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其中50万元于进场前缴纳,剩余30万元在前三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被告按照业主方的返还方式及比例在业主方返还后14天内无息返还全部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双方对合同计价、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圣河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进场时按主合同约定,向被告圣河公司另行缴纳4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圣河公司支付1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9月9日又向被告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余下3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圣河公司在前三期工程款结算时进行了扣留,被告圣河公司共计收取了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嗣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力、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7月,原告承建工程经被告圣河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圣河公司实际扣除原告质保金1,026,697.43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2,199,147.3元,截至目前,被告圣河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812,629.66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圣河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完成了被告圣河公司部分案涉工程,双方之间进行了八期结算,在最后第八期结算中案涉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只有70,133.65元;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圣河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其中70,133.65元为工程款,剩余的则是退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8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退还条件为先由业主方退还后,再向原告支付,但现在支付时间、条件均未达到。综上,被告圣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部分后剩余470,133.65元,及质保金1,026,697.43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圣河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圣河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与被告水电公司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水电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圣河公司为合法分包,原告起诉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的条件;即使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原则享有诉权,被告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圣河公司支付了相关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但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被告水投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水投公司仅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与被告水电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水投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对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后与被告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三被告工商打印信息、原告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2#支洞施工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内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铜头I标段1工区内部结算支付证书》一至八期及后附配套清单、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圣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圣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代付的工人工资,应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电话录音,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民工工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关于被告圣河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2月14日两笔20万转款,证明在被告圣河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支付40万元的事实;《借款单》一组及银行卡支付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但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代付的工人工资,应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现金日记账》系被告圣河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水电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水电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施工合同》,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8)川18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川18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水电公司(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水投公司(原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项目。2013年2月26日,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水投公司签订《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4月,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圣河公司签订《雅安铜头引水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范围:铜头引水工程取水口砼、王家岗隧洞、洛改沟渡槽砼、河茂岗隧洞进口开挖、衬砌等所有与劳务相关的工作内容。2013年8月21日,被告圣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雅安铜头引水工程施工I标工程王家岗隧洞2#支洞施工;主要合同内容为本合同工程施工图纸所示;主要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王家岗隧洞2#施工支洞8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50万元于进场前缴纳,剩余30万元在前三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按业主方的返还方式及比例,在业主返还后14天内无息返还乙方所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审计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与支付,双方同意工程款支付时间与业主对甲方支付时间同步,具体支付时间为业主向甲方付款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比例与业主对甲方支付同比例(目前为合同内90%,合同外80%),即付款比例为甲乙双方结算款的80%-90%,其余工程款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业主推迟付款或甲方工程资金短缺,甲方对乙方也可推迟付款,乙方应表示理解,不得视为甲方违约。工程款付款与双方结算款比例为80%以下时,质量保证金5%、乙方雇员工资保证金5%……当甲方最终向乙方付款至完成产值的95%时停止付款,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签发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后监理人出具质量保证金付款证书,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支付给甲方后的15天内,甲方同比例支付乙方50%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时,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40%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满二年时,业主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甲方;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积极协调业主、监理,进行组织验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本合同质保期贰年,时间从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历日满两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由甲方在乙方每月结算时扣留结算款的5%,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该约定的比例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21日,被告圣河公司与原告**签订《2#支洞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缴纳10万元保证金,**进场时按主合同约定向圣河公司另行缴纳40万保证金,共计50万元,作为主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另行向公司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9日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2014年8月-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进行了8次内部结算。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的第八期内部结算支付证书载明“开工累计结算,一、完成产值金额,合同内9,890,154.32元,合同外187,760元,零星1,300元,后期砼(新合同仅人工费)2,119,933元。二、扣款项目:1.开工累计结算的暂扣款1,026,697.43元;2.扣款11,102,316.23元。三、结算应支付工程款70,133.65元。”**在该技术支付证书上签署同意结算;圣河公司王鹏签署:应付款70,133.65元,质保金1,026,697.43元、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其中现金50万元、扣30万元),三项合计1,896,831元同意结算。本次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无遗留问题。并加盖被告圣河公司铜头引水工程项目部印章。结算后,被告圣河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款20万元。
另查实,2019年11月15日,雅安市铜头引水工程I标段工程完工验收。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水电公司尚未正式办理完工结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支洞施工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圣河公司从被告水电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圣河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雅安铜头引水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被告圣河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水电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圣河公司并未违反相应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圣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圣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立,及相应金额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拨款进度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对工程款拨付附条件,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因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圣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由此向被告圣河公司缴纳的80万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圣河公司扣留的质保金1,026,697.43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圣河公司支付条件未达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进行了八期递进式结算,在第八期结算支付证书中,双方就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应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原告**在该结算支付证书上写明“同意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结算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原告诉称认为,其向被告圣河公司出具的收款单,其中有部分并未收到工程款项,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收款金额;同时,对由被告圣河公司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形成的八期结算,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原告在出具借款单未领取款项的情况下,之后不应再继续出具,并形成第八期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形成的八期结算支付证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应费用应按照第八期结算支付证书上记载的金额进行确定。同理,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结算后,被告圣河公司向原告支付两笔20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结算前未付款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并未注明支付的为何种款项,应按照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先后,抵扣欠付的工程和民工工资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的,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圣河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水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投公司将案涉项目依法发包给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圣河公司,被告圣河公司又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圣河公司。即便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也应当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水电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主张被告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条适用条件应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数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水投公司与被告水电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即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在无法查明被告水投公司欠付被告水电公司工程款数额情形下,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工工资保证金470,133.65元及利息(以8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止;以6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4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26,697.43元及利息(以1,026,697.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5元,由原告**负担21,190元,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何俊超
审判员 李林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