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22号跨世纪商务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高贵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男,生于1978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之兄。

上诉人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河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6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河正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圣河正基公司与**对所欠货款在2019年6月经过协商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双方已按此协议履行。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该协商情况进行客观认定,导致对本案当中欠付款期限未作正确判断。二、一审法院未对案涉买卖合同当中**应提供水泥建材发票进行处理,属于漏判。

**辩称,双方对欠付款项已经结算,圣河正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欠款。结算当中并未涉及相关税收票据问题,税收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当中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圣河正基公司支付砂石、水泥货款300519元;二、圣河正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要求圣河正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作为乙方与圣河正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砂石料水泥煤灰供应合同》,约定:“一、产品供应:甲方在铜头引水工程Ⅰ标段一工区王家岗进口、1#支洞及2#支洞施工中,使用乙方的砂石料,乙方保证分批按需按时按规格向需方供应砂石料。二、交货时间、地点及其方式、发票及税票:……4、发票及税票:水泥发票由甲方提供所需手续,只能按出厂价格开所需税票(不含运输税票)。砂石料不含税票。三、价格、结算方式:价格:1、机砂每立方100元整(固定价)2、石子1-3每立方75元整(固定价)3、袋装水泥每吨按运至场地时的市场价结算。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承诺垫资材料款80万(捌拾万)元,每次结算与项目部对业主保持高度一致(且材料款必须超出80万元),并以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收量数量为准,每期办理结算只支付超出垫资款(80万元)的部分,垫资的材料款待工程完工后50天内予以支付。2、工程完成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提供材料并结算,付清全部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圣河正基公司的要求向圣河正基公司供应砂石、水泥等,圣河正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月24日,**与圣河正基公司工作人员王鹏进行结算,并形成《关于王家岗隧洞砂石骨料及水泥材料款支付计划》,载明:“王家岗隧洞(1#支洞、2#支洞及取水口)由**提供砂石骨料及水泥,现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甲方应支付乙方1242489元人民币。”2018年4月28日,**与圣河正基公司铜头引水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对账,形成《**砂石水泥材料结算支付对账单》,载明:“一、结算产值:4182489.00。二、已支付:3640000.00(截止2018年4月28日)。三、甲方欠乙方材料款:542489.00(截止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8日,圣河正基公司再次向**支付材料款241970元,剩余货款300519元未支付。期间,**与圣河正基公司就货款欠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后,**收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圣河正基公司与**签订《砂石料水泥煤灰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圣河正基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向圣河正基公司供应砂石、水泥等,圣河正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货款,但圣河正基公司对剩余货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不及时开具发票,圣河正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且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涉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圣河正基公司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圣河正基公司结算,圣河正基公司尚欠**材料款300519元。**请求圣河正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51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河正基公司未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确有利息损失,圣河正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圣河正基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货款300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同意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河正基公司与**对签订《砂石料水泥煤灰供应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圣河正基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24日,**与圣河正基公司工作人员王鹏进行结算,并形成《关于王家岗隧洞砂石骨料及水泥材料款支付计划》,确认2018年2月15日之前圣河正基公司应支付**1242489元人民币。2018年4月28日,**与圣河正基公司铜头引水工程项目部再次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尚欠**542489元。经**、圣河正基公司结算确认现圣河正基公司尚欠**材料款300519元,现付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圣河正基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款项。圣河正基公司主张双方形成新的结算并就付款时间另行约定,圣河正基公司应当就该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当中圣河正基公司针对该事实提供的证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否认双方达成新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的依据,圣河正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圣河正基公司就**未开具水泥发票提出抗辩的问题。根据案涉《砂石水泥煤灰供应合同》约定:“4、发票及税票:水泥发票由甲方提供所需手续,只能按出厂价格开所需税票(不含运输税票)。砂石料不含税票。”,**就其向圣河正基公司出售的水泥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但就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圣河正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导致圣河正基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落空,也不足以导致圣河正基公司的支付不能,双方在供应合同当中也未约定将提供水泥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圣河正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合同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河正基公司倘若认为**未向圣河正基公司开具水泥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圣河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四川圣河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