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22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内环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57024169C。
法定代表人:郑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087XU。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宇,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家金,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第三人方家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被告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王星宇、第三人方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辉公司协助原告将全椒国耀·新加坡城一期22#楼302室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常青公司履行协助义务;2.判令国辉公司返还原告的购房订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国辉公司(发包方或甲方)与常青公司(承包方或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耀·新加坡城一期主体工程。2013年9月23日,方家金(乙方)与常青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国耀·新加坡城一期23#-26#楼。原告在方家金后面干专业分包工作。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国辉公司交纳了全椒国耀·新加坡城一期22#楼301室的购房订金5000元。后经多方协调,2016年3月18日,常青公司向国辉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用购房款抵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共向国辉公司抵购了包括原告已经订购的22#楼301室在内的5套商品房抵给方家金。后方家金将上述的22#楼301室调整为302室抵给了原告。2016年4月1日,原告因急着装修尽快入住,向国辉公司提交《申请》,国辉公司同意后将涉案房屋22#楼302室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至今,但国辉公司至今拖延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国辉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辉公司的诉讼。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国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国辉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国辉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国辉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常青公司及方家金是什么关系,但原告与常青公司及方家金之间的合同对国辉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常青公司申请工程款抵房的是22号楼301室;二、驳回原告向国辉公司主张返还订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自述2015年1月31日支付订金5000元,但应提供转账凭证相印证,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5000元。第二,如果原告已经支付订金5000元,原告自述302室抵扣工程款后,2016年4月1日就入住装修302室,当时原告就知道不需要向国辉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当时就应该向国辉公司索要此5000元,原告现在向国辉公司索要订金5000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青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常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常青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常青公司与国辉公司、第三人已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案涉房屋与常青公司无关,常青公司对办理房产证变更不知情,也无权利义务关系。
方家金述称,常青公司应当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在案涉小区抵了5套房屋,其中包含原告的案涉房屋。原告是在我手下做工程的,我将案涉302室房屋抵给了原告。常青公司跟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发票也已开具。我与原告多次找到国辉公司沟通,但国辉公司一直推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方家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辉公司、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皖1124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查明:2012年12月27日,国辉公司(发包方或甲方)与常青公司(承包方或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耀。新加坡城一期主体工程。工程内容:国耀·新加坡城一期6层住宅楼及沿街商业楼,工程范围内主体工程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电梯和中央空调供电电源的连接,不含本合同约定的另行发包项目)。2013年9月23日,方家金(乙方)与常青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国耀·新加坡城一期23#-26#楼。工程结束后,常青公司已支付方家金工程款13737008元,其中包含以房抵扣工程款2243126元。
另查明,2016年3月,常青公司、国辉公司及方家金三方在《关于要求用购房款抵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小区31号楼802、301、302以及22号楼301、302,五套房产抵给方家金,共计2243126元,即(2021)皖1124民初1390号案件查明的以房抵工程款的款项。现方家金、***均认可***从方家金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方家金已将其中22号楼302抵给***。2016年4月1日,***向国辉公司提交提前交房的申请,国辉公司的韩少锋、许成刚等人在申请上签字确认。***办理交房手续后,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21年5月14日,***向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636元。案涉房屋已符合办证条件。
诉讼中,***提交2015年1月31日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301购房订金5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申请、《关于要求用购房款抵工程款的申请报告》、收据、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常青公司、国辉公司与方家金签订《关于要求用购房款抵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2021)皖1124民初1390号生效判决认定,方家金通过工程款的方式抵扣案涉的全椒县襄河镇国耀·新加坡城22幢302室的房款,方家金与国辉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后方家金将案涉房屋抵给***,方家金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现***要求国辉公司、常青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因***与国辉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对***要求国辉公司、常青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返还301房屋订金5000元,因收据系复印件,国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化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