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村。
法定代表人:竹建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鑫房地产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城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安庆市规划调整,致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全面停工。2015年5月26日,其公司即向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发出停工结算函,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了分歧。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城建投公司支付其工程回购款、年投资收益并赔偿终止合同后的各项损失5000余万元,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北城建投公司均明确提出过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费用和投资保证金,构成违约,各方所签合同应无效,其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其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错误认定。
长鑫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合同于2012年12月签订,工程也于2012年12月开工建设,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征地拆迁费用的诉讼时效也已开始计算,北城建投公司一审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北城建投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常青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北城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人民币12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北城建投公司与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签订《安庆市外环北路(宜秀大道延伸线)工程(BT项目)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建设方式采取BT方式建设等。同时合同约定,该项目由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负责投资征迁拆迁费用和建安工程两部分:征地拆迁费用由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负责筹集资金1500万元,北城建投公司负责本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北城建投公司另行解决;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北城建投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作为征迁费用,后续资金在六个月内根据征迁进度计划分期支付;该征地融资款自汇入北城建投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此期间按年利率10%计息,但利息不计入投资回报计算基数。2012年12月份,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因北城建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4年10月该工程全面停工。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北城建投公司支付征迁费用,故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北城建投公司与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筹集资金1500万元征地拆迁费用,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北城建投公司支付800万元,后续资金在六个月内根据征迁进度计划分期支付。2012年12月份,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北城建投公司要求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费用800万元、700万元的主张,应分别在2012年12月底、2013年6月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二年内主张。北城建投公司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北城建投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起诉要求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认为北城建投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庆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2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本案合同于2012年12月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应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北城建投公司支付800万元作为征迁费用,后续资金(700万元)在六个月内根据征迁进度计划分期支付,即北城建投公司应在长鑫房地产公司、常青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其支付征迁费用时就理应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在此时开始计算,但无论是至2018年双方诉讼时还是至本次起诉时,其时效期间均早已超过法定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北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城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上诉人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