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县城改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2民初7574号 原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087XU(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城改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西城路**段路西D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452786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常青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城改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城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城城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常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调增差价款12718668.3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亳州市蒙城县天河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内容:1#楼为25层写字楼,建筑面积约为4.3万平方米,2#一7#楼为二层或三层的商业体,两层地下室(不含桩基工程)。建设规模约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007998元,该合同价为总价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下发案涉项目开工令,原告进场后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自2017年底,由于政府强化环境治理工作以及去产能的政策影响,案涉项目的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主材价格均持续性上涨,按照亳州市信息价与招标控制价材料价格,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涨幅:钢材平均上涨593元/吨;商品砼平均上涨159元/m3;预拌砂浆平均上涨152元/吨;水泥平均上涨141元/吨;中(粗)砂平均上涨91元/吨;碎石平均上涨63元/吨;煤矸石烧结标准砖平均上涨0.36元/块。受环境政策影响所导致的建筑材料价格急剧上涨的幅度之大超出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测的和预见的范围。鉴于此种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调增建筑材料差价,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以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为由,拒绝调增材料价差。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材料差价损失,在贵院的主持下,原告先行撤回起诉,与被告就合同内工程价款先行予以对账,以节约司法资源。现双方已就合同内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但双方就材料差价损失的责任承担仍需法院予以依法认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不属于商业风险,主材价格的这种大幅度上涨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范围,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之情形,被告应就涉案工程调增材料差价款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诉请。 蒙城城改公司辩称:一、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准许。2021年9月28日,就案涉项目蒙城县天河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合同价款进行审计,并共同对《工程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92,783,645.17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也已支付完毕,仅扣留了部分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合同价款再进行变更。2.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调整材料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材料价格不得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合同项下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告要求调整材料价差无法律依据。材料的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应当预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三、案涉工程不适用《合肥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实施细则》。1.《合肥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非法律法规,也不是强制性规范。2.《细则》是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水务局作出的单位文件,非有权立法机关作出的地方政府规章,而案涉项目位于亳州市蒙城县,并不适用合肥市行政机关作出的单位文件。3.《细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合肥市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工程项目,而本案涉项目是设立在蒙城县的公司建设的蒙城县的项目,且使用的也不是合肥市财政资金,不应适用于该《细则》调整。4.本案被告非国有企业,仅是国有控股企业,案涉项目使用资金也非全部为国有资金,更加不可能适用《细则》规定。5.根据目前的司法判例,没有任何一份生效文书是根据《细则》的规定对合同价进行调整的。6.对于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的材料价差是否应当进行调整,各地政府均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一旦突破合同约定进行调价,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7.对于工程材料是否调差的问题应当谨慎对待,各级法院及各级政府对于材料调差目前都是非常慎重,各级法院判决均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如(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书》)。四、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安徽常青公司与蒙城城改公司就蒙城县天河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内容:1#楼为25层写字楼,建筑面积约为4.3万平方米,2#一7#楼为二层或三层的商业体,两层地下室(不含桩基工程)。建设规模约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007998元,该合同价为总价合同,并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蒙城城改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下发案涉项目开工令,安徽常青公司进场后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自2017年底,由于政府强化环境治理工作以及去产能的政策影响,案涉项目的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主材价格上涨,安徽常青公司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有限公司对蒙城县天河广场材料差价损失进行鉴定:蒙城县天河广场项目材料价差损失为:11730270.35元,砖砌体价差损失为:988397.98元,以上合计价差损失为:12718668.33元。2019年1月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及合肥市水务局联合发布合建【2019】7号文件《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一、调整范围(一)工程范围1.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市本级及县(市)、区、开发区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2.2016年1月1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二、调整方法(三)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幅度取值本实施细则对对承包人应承担的材料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幅度设定为10%。即当涨跌幅度小于等于10%时,其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即当涨跌幅度大于10%时,大于10%以上的部分,可依据本实施细则进行调整。”蒙城城改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项目是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的房屋建筑项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建市函【2021】507号文建提出,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为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 本院认为,2019年1月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及合肥市水务局联合发布合建【2019】7号文件《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实施细则》适用涉案工程。因为案涉项目是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的房屋建筑项目,虽然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但蒙城城改公司自筹资金仍是国有资金,另外结合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建市函【2021】507号文件精神,涉案工程主材涨价幅度较大,若不调整价差确实显失公平,故应予调整。参照安徽常青公司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有限公司对蒙城县天河广场材料差价损失进行鉴定及相关证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主材价格发生较大涨幅,合同履行后,若由安徽常青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因材料价格涨幅所产生的损失,明显显失公平。安徽常青公司请求蒙城城改公司支付建筑材料调增差价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市场风险范围内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结合《细则》的规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建市函【2021】507号文件精神、涉案项目是商业项目及本案实际等情况,安徽常青公司要求蒙城城改公司支付价差1271866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由安徽常青公司自行承担因材料价格涨幅所产生的损失的60%,由蒙城城改公司承担因材料价格涨幅所产生的损失的40%即12718668.33元*40%=5087467元;蒙城城改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安徽常青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准许,因双方结算是按照原固定价总价合同结算,安徽常青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材料价差而增加的材料款,故对蒙城城改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蒙城城改公司辩称按照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并非合肥市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工程,因此,案涉项目并不适用《细则》规定。本院认为,蒙城城改公司自筹资金仍是国有资金,对蒙城城改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城改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差价款5087467元; 二、驳回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6元,由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34元,蒙城县城改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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